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易字第23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1年度執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於民國103年
5月12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
1年度執更庚字第1161號指揮書執行完畢,此部分雖曾於執行中與他案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後撤銷假釋,然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及106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撤銷假釋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受刑人於前揭刑滿後於105年9月22日又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第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文勝①前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1,300元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上開①②③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花蓮高分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期日為101年
3月13日,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12日」;⑥又因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分別併科罰金71,736元、9,699元、4,476元)、6月確定;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7,907元;⑨上開⑥⑦⑧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刑期起算期日為103年5月13日,執畢日期為「106年1月28日」;⑩上開編號⑤⑨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日,於106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2號第30至46頁)。而受刑人所犯上開編號⑤案件雖與⑨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其中⑤案件執行期滿日為「
103年5月12日」,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同卷第39頁),是上開⑤案件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⑨案件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第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編號⑤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受刑人於前揭⑤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於105年9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三)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2號案件卷宗,其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卷第30至46頁),且該紀錄表載明受刑人所犯前揭⑤案件,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12日一情。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2號案件於審判期日時,曾詢問當事人:「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本院106年8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卷第29頁背面)。故於後案裁判確定前,依卷內所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