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攔查時,發現其為列管尿液採驗人口,在員警尚未對其施用毒品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3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攔查時,發現其為列管尿液採驗人口,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之施用時地略有不同,惟警詢時所稱施用時間與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時間相距僅1星期,難認被告自首坦然接受裁判之心有何不同,再諒以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模糊,難期被告應精確供承始認有自首減刑適用,否則不免失之過苛,自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在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胡傑 」(綽號 小傑 ),然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4日東檢德月106毒偵635字第20164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12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6003558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以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被告甫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為本案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顯見毒癮深重,戒毒決心尚嫌薄弱;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以水電工為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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