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 林明芳
林美玲 林美秀 林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 王明輝
王明得 江月江炳慶 王明華 林天林施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 被告 江貞賢
江貞德 江秀勝 李文瑲 李長鴻 劉金城 劉德山 劉德村 劉秀連 劉秀美 劉金榮 劉朝金 劉秀卿 黃玉枝 劉萬益 劉威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溪海 被告 王國龍
劉朝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江秀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七○四之四㈠所示、面積三十.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及林美玲。
二、被告江貞賢、江貞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七○四之四㈡所示、面積三十六.一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及林美玲。
三、被告江月 李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四之四㈢所示、面積四十五.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及林美玲,被告江炳慶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四、被告王明輝、王明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四之四㈤所示、面積六
十六.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及林美玲。
五、被告王明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七○四之四㈥所示、面積六十四.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及林美玲。
六、被告 林天送 、林施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七○四之四㈦所示、面積八十四.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及林美玲。
七、被告李文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七○四之四㈧所示、面積六十七.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及林美玲。
八、被告李長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七○四之四㈨所示、面積二十一.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及林美玲。
九、被告劉金城、劉德村、劉德山、劉秀連、劉秀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九四○之五㈠所示、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及九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九四一之一㈣所示、面積四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共七二.一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及林美惠。
十、被告劉朝智、劉朝明、劉朝金、劉秀卿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九四○之五㈡所示、面積三十.五六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九四○之五㈢所示、面積三十四.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
十一、被告劉金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九四一之一㈠所示、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惠。
十二、被告黃玉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九四一之一㈡所示、面積六十八.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惠,被告劉萬益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十三、被告劉威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九四一之一㈢所示、面積六十五.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惠。
十四、被告王國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九四○之六㈠、九四○之六㈡、九四○之六㈢、九四○之六㈣、九四○之六㈤所示、面積分別為五.二五平方公尺、十一.○七平方公尺、十一.○四平方公尺、十一.○二平方公尺、十.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王明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及林美玲。㈡被告江炳慶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及林美玲。㈢被告林天送、王明華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及林美玲。㈣被告 郭永村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4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㈤被告江貞賢應將坐落940-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㈥被告 郭金堆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40-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㈦被告 郭威德 應將坐落940-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㈧被告林坤福應將坐落940-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㈨被告李文瑲、 陳惠卿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39-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秀。㈩被告 劉欣慧 應將坐落93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秀。被告劉金城應將坐落939-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秀。被告劉金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40-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惠。被告劉朝智應將坐落940-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惠。被告劉楊秀卿、 劉朝濟 應將坐落940-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惠。被告劉萬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41-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惠。被告 潘金山 應將坐落941-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惠。嗣數次為追加、撤回被告及更正、擴張聲明後之聲明如下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無權占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長鴻、王明華、王明得、 江月李 、江貞德、江秀勝、劉朝金、劉秀卿、黃玉枝、劉德村、劉秀連、劉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炳慶、林天送、劉德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704-4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明芳、林美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10分之29、110分之81,940-5、940-6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明芳所有,940-4、941-1地號土地(以上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林美惠所有,而上開土地現遭被告王明輝、江炳慶、李文瑲、江貞賢、李長鴻、劉金城、劉金榮、劉萬益、林天送、王明華、王明得、江月李、江貞德、江秀勝、劉朝明、劉朝智、劉朝金、劉秀卿、黃玉枝、林施湖、劉德村、劉秀連、劉秀美、劉德山、劉威志、王國龍等人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情形,原告曾就此提起竊佔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基於所有人之身分,仍可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江秀勝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4⑴所示、面積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及林美玲。㈡被告江貞賢、江貞德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4⑵所示、面積36.1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玲。㈢被告江月李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4⑶所示、面積45.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玲,被告江炳慶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㈣被告王明輝、王明得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4⑸所示、面積66.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玲。㈤被告王明華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4⑹所示、面積64.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玲。㈥被告林天送、林施湖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4⑺所示、面積84.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玲。㈦被告李文瑲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4⑻所示、面積67.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玲。㈧被告李長鴻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4⑼所示、面積2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玲。㈨被告劉金城、劉德村、劉德山、劉秀連、劉秀美應將坐落940-5、9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40-5⑴所示、面積30.54平方公尺及編號941-1⑷所示、面積41.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惠。㈩被告劉金榮應將坐落9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41-1⑴所示、面積
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惠。被告劉朝智、劉朝明、劉朝金、劉秀卿應將坐落940-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40-5⑵所示、面積30.56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940-5⑶所示、面積3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被告黃玉枝應將坐落9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41-1⑵所示、面積68.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惠,被告劉萬益應自前開地上物遷出。被告劉威志應將坐落9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41-1⑶所示、65.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惠。被告王國龍應將坐落94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40-6⑴所示、面積5.25平方公尺、編號940-6⑵所示、面積11.07平方公尺、編號940-6⑶所示、面積11.04平方公尺、編號940-6⑷所示、面積11.02平方公尺、編號940-6⑸所示、面積10.9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明輝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建
物(下稱71號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王明輝、王明得之父 王萬喜 所興建,原先的磚造房屋已拆除改建,王萬喜去世後由被告王明輝、王明得所繼承,當初祖先占有704-4地號土地時,應該有跟土地所有人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炳慶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建
物(下稱63號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江月李配偶、被告江炳慶之父 江火灶 在民國65年時重建,之前有以田賦方式繳租,後來廢除田賦後就未再繳納,江火灶去世後,63號建物由被告江月李所繼承,現供被告江炳慶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天送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建
物(下稱73號建物)共有兩戶,被告林天送現住部分即附圖編號704-4⑺所示部分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林天送、林施湖之父 林施松 於57年興建,林施松死後,由被告林天送、林施湖所繼承。我祖父在戶籍上有寫「世居」,長輩應該有和地主協調過,應非無權占有。另一間房屋即附圖編號704-4⑹所示建物,由被告王明華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江貞賢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建
物(下稱61號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江貞賢、江貞德之父 江水吉 於65年間重建,江水吉去世後,由被告江貞賢、江貞德所繼承,因61號建物占用2筆地號土地,前半部已與地主和解,希望占用原告土地的後半部也能和解。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建物(下稱59號建物)是江水吉胞弟被告江秀勝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李文瑲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建
物(下稱75號建物)係由訴外人被告李文瑲之父 李火旺 於70幾年間重建,分為兩部分,李火旺去世死後,附圖編號704-
4⑻部分,由被告李文瑲所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金城、劉德山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建物(下稱14號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劉金城、劉德山、劉德村、劉秀連、劉秀美之父 劉萬泉 於47年間重建,劉萬泉去世後,我們兄弟姊妹沒有辦理繼承,現由被告劉金城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劉金榮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建
物(下稱20號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劉金榮祖父 劉登壬 興建。劉登壬死後,由訴外人即被告劉金榮之父 劉明通 所繼承,劉明通去世後,兄弟姊妹約定由我繼承;我們曾經繳納過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劉朝智、劉朝明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建物(下稱12號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劉朝智、劉朝明、劉朝金、劉秀卿之父 劉萬火 50幾年間興建,劉萬火去世後,被告劉朝智、劉朝明、劉朝金、劉秀卿為其繼承人,被告劉朝明、劉朝金、劉秀卿同意由被告劉朝智繼承。那整排房子都是祖先留下來的,長輩應該跟地主有協議,但沒有辦法舉證,已跟另一邊地主和解,希望原告也能和解。被告劉朝明及其他兄弟姊妹,都同意將建物由劉朝智單獨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劉萬益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建
物(下稱18號建物)係由訴外人 劉清河 興建,後由訴外人即被告黃玉枝之父 黃順發 於68年購得,黃順發去世後,由被告黃玉枝所繼承,現由被告黃玉枝、劉萬益共同居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王國龍以:940-6地號土地上的停車場確實由我在經營
,土地是向訴外人 林美梅劉武彥 承租,但我不知道地主是誰,附近也有發類似本件事情,地主均同意以承租方式和解,希望原告也能跟被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施湖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長鴻、王明華、王明得、江月李、江貞德、江秀勝、
劉朝金、劉秀卿、黃玉枝、劉德村、劉秀連、劉秀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704-4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明芳、林美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110分之29、110分之81,940-5、940-6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明芳所有,940-4、941-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美惠所有。
㈡被告王明輝、王明得為7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704
-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04-4⑸所示、面積66.23平方公尺土地。
㈢被告江月李為6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704-4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704-4⑶所示、面積45.5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江炳慶現居住使用63號建物。
㈣73號建物可獨立為兩戶,被告林天送、林施湖為北側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70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04-4⑺所示、面積84.2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王明華為南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70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04-4⑹所示、面積64.41平方公尺土地。
㈤被告江貞賢、江貞德為6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704
-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04-4⑵所示、面積36.17平方公尺土地。
㈥被告江秀勝為59號建物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704-4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04-4⑴所示、面積30.29平方公尺土地。
㈦75號建物可獨立為兩戶,被告李文瑲為北側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占有70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04-4⑻所示、面積67.4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李長鴻為南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704-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04-4⑼所示、面積21.91平方公尺土地。
㈧14號建物為劉萬泉所建,劉萬泉去世後,被告劉金城、劉德
山、劉德村、劉秀連、劉秀美為其繼承人;14號建物占有94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40-5⑴所示、面積30.54平方公尺、及941-4地號土地如編號941-4⑷所示、面積41.65平方公尺土地。
㈨被告劉金榮為2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94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41-1⑴所示、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
㈩12號建物由劉萬火興建,劉萬火去世後,被告劉朝智、劉朝
明、劉朝金、劉秀卿為其繼承人;12號建物占有94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40-5⑵所示、面積30.56平方公尺、編號940-5⑶所示、面積34.86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黃玉枝為1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941-1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941-1⑵所示、面積68.61平方公尺土地,現由被告黃玉枝、劉萬益所居住使用。
被告劉威志為1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94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41-1⑶所示、面積65.59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王國龍於940-6地號土地遭搭設停車棚,並經營歡園停
車場,占有如附圖編號940-6⑴所示、面積5.25平方公尺、編號940-6⑵所示、面積11.07平方公尺、編號940-6⑶所示、面積11.04平方公尺、編號940-6⑷所示、面積11.02平方公尺、編號940-6⑸所示、面積10.97平方公尺土地。
原告曾對被告王明輝、江炳慶、李文瑲、江貞賢、劉金城、
劉金榮、劉萬益、劉朝智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105年4月28日台水十二板服字第10500015400號函及檢附之用水動態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5年4月27日北南字第1051504612號函所附用戶用電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8月14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6400731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
8月14日板土複字第13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64頁、第265頁至第287頁、第353頁至第359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113頁、第327頁至第357頁、第499頁至第529頁、第539頁至第691頁,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21頁、第24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3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王明輝、江炳慶、林天送、江貞賢、李文瑲、劉金城、劉德山、劉金榮、劉朝智、劉朝明、劉萬益、王國龍、林施湖、劉威志不爭執,而被告李長鴻、王明華、王明得、江月李、江貞德、江秀勝、劉朝金、劉秀卿、黃玉枝、劉德村、劉秀連、劉秀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為到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渠等究竟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未能就渠等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舉證以實其說,當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各該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查附表所示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業經認定如前,且附表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人,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劉朝智固抗辯12號建物本係由被告劉朝智、劉朝明、劉朝金、劉秀卿共同繼承,然 事後渠 等均同意由被告劉朝智單獨繼承云云,然被告劉朝智未提出渠等確有拋棄繼承或繼承分割協議等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被告劉朝智抗辯已由其單獨取得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屬實。
㈢次按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
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江炳慶、劉萬益現分別為63號、18號建物之占有使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江炳慶、劉萬益分別自63號、18號建物遷出,以達排除侵害、回復所有權之目的,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江秀勝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4⑴所示、面積3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及林美玲。㈡被告江貞賢、江貞德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4⑵所示、面積36.1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玲。㈢被告江月李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4⑶所示、面積45.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玲,被告江炳慶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㈣被告王明輝、王明得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4⑸所示、面積66.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玲。㈤被告王明華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4⑹所示、面積64.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玲。㈥被告林天送、林施湖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4⑺所示、面積84.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玲。㈦被告李文瑲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4⑻所示、面積67.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玲。㈧被告李長鴻應將坐落70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4⑼所示、面積21.9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玲。㈨被告劉金城、劉德村、劉德山、劉秀連、劉秀美應將坐落940-5、9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40-5⑴所示、面積30.54平方公尺及編號941-1⑷所示、面積41.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林美惠。㈩被告劉金榮應將坐落9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41-1⑴所示、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惠。被告劉朝智、劉朝明、劉朝金、劉秀卿應將坐落94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40-5⑵所示、面積30.56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940-5⑶所示、面積34.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被告黃玉枝應將坐落9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41-1⑵所示、面積68.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惠,被告劉萬益應自前開地上物遷出。被告劉威志應將坐落9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41-1⑶所示、65.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美惠。被告王國龍應將坐落94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40-6⑴所示、面積5.25平方公尺、編號940-6⑵所示、面積11.07平方公尺、編號940-6⑶所示、面積11.04平方公尺、編號940-6⑷所示、面積11.02平方公尺、編號940-6⑸所示、面積10.9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廖俐婷附表┌─┬────────────────┬────┬────┬────┐│編│占用建物門牌號碼│事實上處│占有人│占有土地││號││分權人││範圍│├─┼────────────────┼────┼────┼────┤│⒈│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王明輝、││附圖編號││││ 王明德 ││704-4⑸│├─┼────────────────┼────┼────┼────┤│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江月李│江炳慶│附圖編號││││││704-4⑶│├─┼────────────────┼────┼────┼────┤│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北側:││附圖編號││││林天送、││704-4⑺││││林施湖│││││├────┤├────┤│││南側:││附圖編號││││王明華││704-4⑹│├─┼────────────────┼────┼────┼────┤│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江貞賢、││附圖編號││││江貞德││704-4⑵│├─┼────────────────┼────┼────┼────┤│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北側:││附圖編號││││李文瑲││704-4⑻│││├────┤├────┤│││南側:││附圖編號││││李長鴻││704-4⑼│├─┼────────────────┼────┼────┼────┤│⒍│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劉金城、││附圖編號││││劉德村、││940-5⑴││││劉德山、││、941-4││││劉秀連、││⑷││││劉秀美│││├─┼────────────────┼────┼────┼────┤│⒎│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劉金榮││附圖編號││││││941-1⑴│├─┼────────────────┼────┼────┼────┤│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劉朝智、││附圖編號││││劉朝明、││940-5⑵││││劉秀卿、││、940-5││││劉朝金││⑶│├─┼────────────────┼────┼────┼────┤│⒐│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黃玉枝│劉萬益│附圖編號││││││941-1⑵│├─┼────────────────┼────┼────┼────┤│⒑│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劉威志││附圖編號││││││941-1⑶│├─┼────────────────┼────┼────┼────┤│⒒│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江秀勝││附圖編號││││││704-4⑴│├─┼────────────────┼────┼────┼────┤│⒓│歡園停車場│王國龍││附圖編號│││(停車格編號92、90、88、86、82)│││940-6⑴││││││、940-6││││││⑵、940││││││-6⑶、94││││││0-6⑷、││││││940-6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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