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森瑋
柯志堅賴皇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19、3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犯罪事實一㈠之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一㈣之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均無罪。
丙○○、庚○○均無罪。
事實
一、緣庚○○先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以「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絲達爾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戊○○簽訂「合作、租屋契約書」,約定其公司原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實際地址為正義南路55號2樓之1、55號
2樓之2合併)經營之「上海新天地」店,由雙方合作經營,契約期間自105年6月1日至112年5月1日,提供現址場地及現有設備交由戊○○經營管理「來家演歌」店,營業使用時間至晚上8時止,其公司則收取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分有1/3盈餘分配。然庚○○其公司因自戊○○經營獲分利益不足,遂於105年12月1日,再由庚○○另以「正禾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禾公司」)代表人名義,與甲○○簽訂租賃契約,將上開同店址現場之晚上營業時段,出租予甲○○經營,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16日,每月租金3萬元,租賃營業使用時間為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10時,並分有其營業盈餘3成。惟其後戊○○因與甲○○間早晚班經營不合,表示欲退出經營,或將甲○○晚班退租,由其以50萬元購買庚○○其公司30%股權(即指上開1/3盈餘分配),再由其將該店經營頂讓,使雙方獲利。庚○○遂於105年12月17日,與戊○○另簽訂上開契約之補充協議暨讓渡書,約定變更上開契約內容,出租人變更為正禾公司,雙方合夥經營部分,正禾公司退出30%設備分配盈餘(即指上開1/3盈餘分配部分),將該設備所有權以50萬元讓與戊○○(付款方式:106年1月
9日先付10萬元,淨空現場重新公證租約讓渡後再付20萬元,餘20萬元其後分4個月,每月5萬付清),雙方間爾後僅為租賃關係,戊○○亦有權將該店經營頂讓他人,並有 林智儒 簽署為見證人。惟庚○○向甲○○提議退租搬遷同址地下一樓經營時,遭甲○○不滿堅拒,庚○○遂委由己○○(綽號「 木瓜 」)、丙○○、乙○○(綽號「壞蛋」)等人代為協調處理勸說甲○○退租晚班經營一事,期間甲○○該店屢遭不明人士上鎖、騷擾砸店,遂於106年2月6日退租搬遷。庚○○、戊○○雙方隨於106年2月7日,再就上開變更約定簽立「股份讓渡書」,約定之設備轉讓50萬元部分,除
106年1月9日已付之10萬元外,戊○○再將餘款40萬元,一次付清予庚○○簽收;同日並另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營業時間不拘,承租人戊○○得以該店現況設備轉頂第三人,並由林智儒簽署為戊○○之連帶保證人。庚○○同日並安排該店晚班新經營人林智儒,與戊○○股東 徐瑰珍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上址該店晚上
7時起至翌日上午10時時段,出租給林智儒經營,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並由庚○○簽署為見證人。然戊○○不同意其店晚班經營由庚○○另行安排,經雙方協調後,於106年2月17日又由戊○○與庚○○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庚○○出面承租上址該店晚上8時起至翌日上午9時時段之經營,租賃期間同前,每月租金4萬元,交由林智儒經營;至10
6年4月19日庚○○退租,林智儒簽立搬遷和解切結書,並由戊○○、丙○○簽署為見證人。
二、詎乙○○因對戊○○上開不同意庚○○另行安排該店晚班新經營人一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晚上8時26分許,在上開店址,逕以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戊○○恫嚇稱「2樓不能做,到時候看怎麼說,你2樓再給我開,我打死你,你試看看,沒關係」等語,使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被訴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戊○○出言上開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當天伊喝醉酒,伊對戊○○講什麼話,伊也忘記了,知道有跟他大小聲,隔天伊有找戊○○道歉,他叫伊酒不要喝太多,不知他為何還要告伊云云。惟查,被告乙○○上開電話恐嚇告訴人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指訴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2839號偵查卷2-1之15頁、20頁、上開偵卷2-2之397至398頁),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遭被告乙○○恐嚇之電話錄音光碟、警製譯文、本院10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告訴人戊○○與絲達爾公司庚○○簽訂之「合作、租屋契約書」、告訴人戊○○與正禾公司庚○○簽訂之106年2月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12月17日「讓渡書」、106年
2月7日「股份讓渡書」、徐瑰珍與林智儒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戊○○與庚○○簽訂之106年2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智儒簽立之「搬遷和解切結書」、庚○○與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6年度他字第2839號偵查卷2-1之23頁、51頁、61至69頁、71頁、73頁、75至84頁、85至91頁、95頁、127至141頁)等可資佐證。被告乙○○雖辯稱上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戊○○提供之上開電話錄音光碟所示,被告乙○○於電話中說話條理、應話均明白,縱有飲酒屬實,亦顯無因酒醉而無意識所言內容為何之情,被告乙○○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乙○○此被訴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乙○○此部分對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犯,係與被告庚○○基於犯意聯絡所共犯云云,惟經查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被告庚○○無罪部分論敘)。另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08年2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丙○○、庚○○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庚○○、丙○○、乙○○與甲○○間,因經營生意事宜而有糾紛,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丙○○、乙○○(起訴書贅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中旬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處,丙○○拿出其持有之手槍1支,乙○○拿出其持有之子彈1包,丙○○以「叫你不要再繼續經營,你還繼續做,你是不是沒碰過壞人」等語恫嚇甲○○,隨後丙○○走向窗邊,持上開手槍對外開槍2次,丙○○以「現在槍只是對外面開,下次就不是開窗戶外面了」,二人以上開方式恫嚇甲○○,足生危害於甲○○(此被告2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論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丙○○復因上開糾紛,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6年2月
3日某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甲○○之經營處所,砸毀甲○○所有之冰箱,致上開冰箱毀損而不堪使用。㈢另被告庚○○將上開經營處所分別出租與甲○○、戊○○,因而與戊○○亦有經營生意事宜之糾紛,詎被告庚○○與乙○○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1日20時26分許,由庚○○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電話交予乙○○,由乙○○以「2樓不能做,到時候看怎麼說,你2樓再給我開,我打死你,你試看看,沒關係」等語恫嚇戊○○,足生危害於戊○○。㈣又被告丙○○、乙○○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4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戊○○之營業處所,以每月給付2萬元作為保護費為由,要求給付款項,否則不讓戊○○經營,足生危害於戊○○,惟戊○○嗣後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案經甲○○、戊○○告訴,因認上開㈠部分,被告丙○○、乙○○涉有共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㈡部分,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㈢部分,被告庚○○涉有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㈣部分,被告丙○○、乙○○涉有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庚○○涉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恐嚇取財未遂等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丙○○、乙○○、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甲○○、戊○○於警詢、偵查之指證、證人徐瑰珍(戊○○之股東)、 林妤甄 (戊○○之會計)之證述、新北市00000000000000路00號樓頂儲水桶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戊○○遭恐嚇之電話錄音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庚○○均堅決否認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被訴㈠部分,係因戊○○、甲○○向庚○○承租上開店址有經營糾紛,庚○○遂委託伊找甲○○協調,伊即與乙○○約甲○○相談,並勸他如與戊○○經營不合,可搬遷至同址地下一樓承租經營,並無持槍彈恐嚇甲○○;上開被訴㈡部分,甲○○被砸店時,伊當時不在場,並未去該處,偵查中係誤認為另件毀損案才承認;上開被訴㈣部分,當時伊係與庚○○、乙○○在該址地下一樓喝酒,略有酒醉意識不清,庚○○要伊去2樓向戊○○收取租金2萬元,伊誤講為保護費,伊純粹係幫忙庚○○,況且實際上亦未收到錢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上開被訴㈠部分,伊與丙○○當天只是找甲○○來談搬遷至地下一樓的事,雙方談話愉快,伊等並無拿槍彈恐嚇甲○○;上開被訴㈣部分,那天伊等在喝酒,庚○○說戊○○沒付房租,要伊與丙○○幫他去向戊○○收房租,伊二人去找戊○○,戊○○說沒欠房租,伊二人要戊○○自己去跟庚○○談,然後就離開,沒發生何事等語。另被告庚○○辯稱:上開被訴㈢部分,伊當時有打電話給戊○○,只是要幫忙排解戊○○、甲○○間的糾紛,並沒有對戊○○講任何恐嚇的話,因乙○○在伊身旁見伊一直講不攏,就要伊把電話給他,他要幫伊講,乙○○因喝了酒才講那些話,跟伊沒有關係,伊也叫乙○○不要講那些,主要是要把事情確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乙○○上開被訴犯罪事實㈠共犯恐嚇告
訴人甲○○危害安全部分,此部分雖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歷歷云云,並有證人丁○○於警詢證述、新北市00000000000000路00號樓頂儲水桶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佐證。但查,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指證稱:當天上午接到一通「 阿堅 」的電話,叫伊過去談判,約在當天下午2至3時間,到新北市○○區○○○路○○號1樓,伊到後就有「阿堅」、「壞蛋」、「 兔哥 」靠過來,還有一個「 阿明 」在旁看,「阿堅」手上拿著一個黑色手提箱,之後由「阿堅」、「壞蛋」帶伊進大樓電梯上8樓「木瓜」的辦公室,然後就看到「壞蛋」拿著一包子彈,「阿堅」也打開手提箱,拿出一枝手槍,然後「阿堅」打電話給「木瓜」,接通後交給伊與「木瓜」說話,「木瓜」說「阿堅」說的話就代表他說的話,要伊照「阿堅」的話去做,之後「阿堅」說伊沒照規矩做很皮,就拿槍對窗外開2槍,然後對伊說現在槍只是對外面開,下次就不是,要伊回去好好想一下,伊就趕快離開云云(見106年度他字第2839號偵查卷2-2之113頁、412頁、本院10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21至23頁),惟被告丙○○、乙○○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相約告訴人甲○○協調,但均堅詞否認有分持槍彈恐嚇告訴人甲○○之情。公訴意旨所另佐以證人丁○○於警詢證述、新北市00000000000000路00號樓頂儲水桶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為據,但查證人丁○○係於106年4月6日發現其住處頂樓儲水桶破動漏水疑遭毀損而報案,雖經警到現場勘察採證後,發現該儲水桶有2處彈孔、1處未貫穿彈著點及彈頭3顆,復依上開彈孔、彈著點正前方延伸,不排除係自正義南路61號8樓往該處正義南路73號樓頂方向射擊,此有上開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然其發現時間距告訴人甲○○指述案發時間已相隔將近3個月之久,且縱可證明係自告訴人甲○○指述案發地點方向射擊而來,亦難證明係何人何時所射擊,是此部分佐證亦難確實證明被告丙○○、乙○○有告訴人甲○○指訴之此部分恐嚇犯行。從而,依上所述,本件僅有告訴人甲○○單方指訴,且為被告2人所否認,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確實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恐嚇犯行,自難遽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丙○○上開被訴犯罪事實㈡毀損告訴人甲○○所
有冰箱部分,公訴意旨係以有被告丙○○與偵查中自白、告訴人甲○○指訴為憑,另偵查卷附有毀損現場錄影擷圖、案發後現場照片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5738號偵查卷二123至133頁)。但查被告丙○○於審理時已堅決否認,辯稱係誤認為他案毀損始承認等語,經核被告丙○○於偵查中另供稱:實際砸店的人是我、綽號 小黑 (指郭志翔),還有3、4位 過來拉 , 福忠 (指 瞿福忠 )在場,他沒有進去,是去勸架,木瓜、 洪一 沒有到場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9號偵查卷285頁),可見所述情節疑似其於106年4月20日在同址地下一樓所涉犯毀損案件情節(106年度他字第2839號偵查卷2-2之203至263頁),與本件此部分情節有間,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又此部分案發時,告訴人甲○○並未在場,係店內會計來電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2839號偵查卷2-2之11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會計 張芸甄 雖於警詢證稱:106年2月3日甲○○上址店遭人砸店時,伊有在場,現場伊記得對方有木瓜、洪一,還有不認識的至少有7、
8人,伊當時在櫃臺,看到木瓜、洪一帶一群人走進來,問老闆不在後,就開始趕客人、砸店翻桌、砸壞桌子、冰箱等設備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839號偵查卷2-1之11
6至117頁),亦未明確提及有見到被告丙○○前往砸店之情。另告訴人戊○○於警詢雖曾證稱:伊並沒在場,是透過雲端監視器看到的,就我所知是「木瓜」(指己○○)帶著「阿堅」(指丙○○)、「壞蛋」(指乙○○),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大約十多人去砸店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839號偵查卷2-1之14頁),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告訴人戊○○庭陳光碟內之錄影畫面,甲○○亦無法確認畫面中砸店之人為何人(見本院10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38至41頁),且經本院檢視上開偵查卷附之現場錄影擷圖,亦無法確認有被告丙○○在場砸店之情,是告訴人戊○○上開所述,亦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有共犯此部分砸店毀損之犯行,是此部分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丙○○有毀損犯行。㈢本件被告庚○○上開被訴犯罪事實㈢共犯恐嚇告訴人戊○
○危害安全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乙○○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訴、恐嚇電話錄音譯文等為據。惟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戊○○提出之上開恐嚇電話錄音光碟所示,該電話起始係由被告乙○○打給告訴人戊○○,雖通話中被告乙○○出言恐嚇之情,然被告庚○○係至通話末尾始接聽稱「這樣聽嘸沒(台語)?」「你這樣聽有啦。不要給你做啦(台語)!」等語,有本院10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6至7頁)可稽,且觀諸上開通話中係因告訴人戊○○向被告乙○○爭執稱:被告庚○○已拿走其買股之50萬元,該店早晚經營權均係歸其管理,何以其不能經營,被告乙○○始出言恐嚇令其不能經營,顯係被告乙○○突發行為,尚難遽認被告庚○○即與被告乙○○有共同恐嚇告訴人戊○○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亦尚難確實證明被告庚○○就被告乙○○恐嚇行為有共同犯意可言。
㈣本件被告丙○○、乙○○上開被訴犯罪事實㈣共犯對告訴
人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乙○○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徐瑰珍、林妤甄之證述為據。惟被告丙○○、乙○○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罪故意,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丙○○提到「保護費」,乙○○都沒講話,丙○○當時可能喝酒醉了,當下伊傻住了,想說怎麼會有這種事發生,伊沒有回應他,裡面員工說他可能喝酒醉,叫伊走開,伊就走開,後來伊就不知道了,隔天伊有跟「阿明」(指 黃耀德 )說丙○○要向伊拿錢,他可能喝酒醉,你跟他講一下,丙○○有來跟伊道歉,他說他喝酒醉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21至22頁),核與被告丙○○、乙○○上開所辯情節尚有相合,可見被告2人所辯無恐嚇取財犯意,尚非無據。又告訴人戊○○於審理時尚曾證稱:(是否知悉丙○○4月19日當天在地下室是跟誰喝酒?)阿明有在,庚○○後來再進去的,進去之後才叫丙○○上來收保護費,我不知道阿明叫什麼名字,我有叫阿明去跟他講,因為我跟阿明比較有接觸比較熟,我知道阿明是他們的人。(106年4月19日當天丙○○跟你說要收2萬元保護費,他的講法是說收保護費1個月1萬元總共2萬,還是直接講2萬元?)他是直接講2萬元。他當時講的意思是每個月2萬元。4月17日是庚○○租給另外一個,他的目的要恐嚇我要取財,我付給他6萬元了,他們在那邊講一講之後,6萬元拿到之後又上來跟我恐嚇說每個月要繳2萬元等語(見本院10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24頁),核諸告訴人戊○○當時與庚○○間上開店址經營契約之約定關係,告訴人戊○○當時承租該店經營每月租金為8萬元,106年4月19日恰係庚○○退租該店晚上經營,由戊○○支付晚上經營者林智儒6萬元作為搬遷費,扣除該搬遷費,告訴人戊○○當月租金應尚須付2萬元,是被告丙○○、乙○○辯稱係要代庚○○收取租金2萬元,而誤稱保護費等語,亦非無據。此外,依告訴人戊○○上開證述,其聞被告丙○○、乙○○來收保護費,亦覺突兀,當場不予置理,被告2人亦無後續強脅行為,反於翌日前來向告訴人戊○○致歉,衡諸上情,亦見被告2人上開行為純屬酒後失態誤舉,應無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之犯意可言。
㈤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理由論告:⑴被告丙○○、乙
○○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涉有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云云。⑵被告丙○○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㈡部分,亦另涉有共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云云。然被告丙○○、乙○○就被訴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告丙○○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㈡等部分,依上所述理由,均不能證明犯罪,遑論有補充論告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上開補充論告理由,亦有未洽,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丙○○、乙○○、庚○○有上揭被訴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庚○○確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均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