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238號聲請人 蘇婉茹
林勇安 被繼承人 黃榮團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婉茹為被繼承人黃榮團之孫輩,聲請人林勇安為則被繼承人黃榮團之孫女婿,因被繼承人業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關於聲請人蘇婉茹:㈠按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
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可參;然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以符非訟程序經濟之原則,並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倘同一非訟事件業經當事人提出聲請,於事件繫屬中更行聲請,除非當事人無法自前一聲請事件中獲得救濟,或其裁定內容不能在該事件中獲得實現,須賴後一事件另予審理救濟,否則,前後二事件既事屬同一,當事人儘可於前一事件中提出各種聲請救濟,自無於後一事件重行進行之必要,應認於此情形並無再予保護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蘇婉茹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前於民國111年
7月21日與被繼承人之子女 黃國輝 、 黃玉燕 、 黃月雲 等人共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99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99號索引卡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故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另行於本案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核屬重覆聲明,則就聲請人蘇婉茹本件聲請本院實無重複准予備查之必要,故駁回聲請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
三、關於聲請人林勇安部分: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林勇安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被繼承人於民國1
11年5月1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聲請人非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林勇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蘇婉茹、林勇安之聲明拋棄繼承均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