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 沈曉薇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傑 律師
張理樂 律師被告 林諭君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1月2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主張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因而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雖稱: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本院未察,竟准予本票裁定,實有害原告之權益云云,惟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受理本票裁定事件的非訟法院毋庸審查、無權審查,其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審酌系爭本票生效要件是否齊備,進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據以指摘本院未察、有害原告之權益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九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聖公司)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吳政光 家族所開設,吳政光亦為九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九聖公司於106年11月間向訴外人 丁峰全 及其配偶 魏秀美 周轉資金,經魏秀美同意協助九聖公司,嗣魏秀美轉而向被告商借款項,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並於106年11月29日,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周轉資金並未進入原告名下,而是進入九聖公司帳戶,兩造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並聲明:⑴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九聖公司於106年11月2日向丁峰全及魏秀美商借資金,經魏秀美同意而以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支存帳戶簽發支票,供九聖公司給付貨款之用,魏秀美為支應票款,乃代九聖公司轉向被告商借,被告同意出借120萬元,並預扣3個月利息10萬8,000元,以現金交付借款109萬2,000元與丁峰全。
(二)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丁崇迦 知悉上情後,認應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以確保債權,吳政光亦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被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丁崇迦收執。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就九聖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為擔保,系爭抵押權亦為擔保九聖公司透過魏秀美向被告借得之120萬元。縱認係九聖公司向魏秀美借款、魏秀美再向被告借款,原告亦明知被告出借120萬元之事實,而為擔保債務清償之目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等語,以茲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3號卷第3頁背面),嗣在本院審理中,原告複代理人當庭表示,系爭本票上面的簽名與原告本人的筆跡不符、與原告無涉,並聲請傳喚吳政光到庭作證,因吳政光在簽立本票當天有在現場云云,本院詢問如果不是原告簽的,那是誰簽的?原告複代理人改稱:與當事人確認後再陳報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迄本院宣判,原告都沒有再具狀到院。核原告前開當庭所陳,乃撤銷關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自認,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亦未經被告同意,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其自認仍屬有效,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其受款人為被告,原告並於106年11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其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於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系爭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862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71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原告主張其因九聖公司向魏秀美借款,魏秀美希望資金能有擔保,所以才有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既然是為了擔保借款,其簽發記名本票者,受款人應即貸與人,其設定抵押權者,抵押人應即貸與人,始符事理,而系爭本票的受款人跟系爭抵押權的權利人都是被告,不是魏秀美,原告應該也不至於將這兩個人搞混,則原告稱其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為了擔保借款等語,就是要擔保被告的借款債權,問題在於,是對誰的債權,這項債權又是否存在。
(四)對此,被告抗辯魏秀美代九聖公司向被告借款等語,按被告所述,借款人為九聖公司,原告是為了擔保被告對九聖公司的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也提出魏秀美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根聯、存款回條、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丁曉萍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及原告之對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其中,原告之對帳明細,經原告自認為訴外人即其會計 溫孜智 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04之1頁),其上有「大嫂」、「106/11/20借120萬」、「3個月扣息」、「108,0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頁),均與被告所述相符,原告亦當庭自認錢是進入九聖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係借款與九聖公司之事實,應堪採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是,被告對於九聖公司的借款債權。
(五)原告雖主張借款並未進入原告名下、錢是進入九聖公司帳戶與原告無涉云云,然而,原告既然是為了擔保他人也就是九聖公司對被告的借款債務,才會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被告出借的款項,本來就應該進入九聖公司帳戶,而不是交給原告,借款有沒有交給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不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六)據此,系爭本票乃以原告擔保九聖公司對被告借款為原因關係,在九聖公司向被告借款109萬2,000元之範圍內,並無原告所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的情形,惟逾此借款金額部分,即屬原因關係不存在;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票據在內(見本院卷第77、83頁),並無擔保債權確定而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09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云云,然其勝訴部分並非給付判決,無從執行,也無從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