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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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440號聲請人 靳國華 被繼承人 林惜 (亡)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郭淳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惜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 林惜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惜(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鎮○街00號四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惜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經強制執行後尚餘550,659元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4日死亡,無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其親屬又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本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 鄭崇文 律師、 鄭仁壽 律師、郭淳頤律師、 陳佳函 律師及 詹連財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五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郭淳頤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郭淳頤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足憑。綜上,本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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