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萬效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
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今共欠108,429元及其中97,06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訴外人中華銀行已
於95年10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新生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還款繳息明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