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華
林芷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玉華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明興街方向直行,行經正興街與明興街街口欲左轉駛入明興街,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被告林芷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興街往中興路方向直行駛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玉華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致林芷羚受右手上臂雙手背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2人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桃交簡字卷第43、45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