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埕法定代理人楊永鈞被告邱宇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裕埕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興隆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同市區○○○路○○○○號前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邱宇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往桃鶯路方向駛至該處,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楊裕埕受有左手及右小腿挫傷、撕裂傷、臀部挫傷疑似薦椎骨受損等傷害;邱宇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楊裕埕、邱宇邦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均自首接受調查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2人均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桃交簡字卷第41、43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