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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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德賢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中山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中山段98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曾建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祿枝 ,在前暫停等候前方 游智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轉,盧德賢自後追撞曾建波之車輛,再推撞前方游智偉之車輛,致陳祿枝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游智偉、曾建波未受傷)。盧德賢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壢交簡字卷第19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