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德熙選任辯護人郭庭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文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乙○○等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魔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原始天尊」之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初,由「小魔女」指示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找尋取貨人頭,乙○○詢問甲○○後,經甲○○同意,即由乙○○將甲○○個人資料轉知「小魔女」。再於109年8月3日前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iesen」聯繫表達欲以不詳之對價,訂購愷他命3.4公斤,指定收件人為「FenDeXi」甲○○、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以國際郵件自法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小魔女」並透過乙○○指使甲○○,於109年8月5日在上址收取該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乙○○則在旁監視。嗣甲○○取得系爭包裹後與乙○○聯繫,乙○○轉知「小魔女」指定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肯德基 (下稱林口取貨地點),「原始天尊」則另指示丙○○於109年8月5日17時23分許至林口取貨地點,由丙○○將車牌號碼照片傳送「原始天尊」,「原始天尊」再以不詳方式轉知「小魔女」。待甲○○抵達林口取貨地點後,與乙○○聯絡,乙○○再將「小魔女」所告知收取系爭包裹之人之車牌號碼、顏色等資訊轉傳甲○○,即可將該系爭包裹,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丙○○。惟系爭包裹於109年8月3日寄送抵臺,嗣於109年8月5日由甲○○收受後,即在收件地址附近為警查緝,進而循線拘提乙○○、丙○○到案。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乙○○等3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乙○○等3人犯罪或不成立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的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而言。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規定可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應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是以,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而屬於應依法不罰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3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㈠甲○○於警詢、調詢、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㈡乙○○於警詢、調詢、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㈢丙○○於警詢、調詢、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㈣證人丁○○(下稱丁○○)於偵訊中之證述;㈤證人戊○○(下稱戊○○)於偵訊中之證述;㈥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210號鑑定書、109年8月19日檢察官勘驗丙○○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乙○○扣案iPhone6行動電話勘驗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郵字第109021473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1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8月3日氣象層析質譜法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9年8月5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甲○○簽收包裹單據、內湖分局偵查隊偵防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表、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許文豪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照片19張、109年8月5日執行照片、丙○○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乙○○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9月26日內湖分局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乙○○部分
1.乙○○辯稱:我確實有受「小魔女」委託去找甲○○代收系爭包裹,也有告知甲○○代收系爭包裹之報酬為3萬元,我則從中獲得中介報酬1萬元。但我並不知道系爭包裹內為毒品,也沒有吸食或販賣毒品之前科,我以為系爭包裹內是贓物藝術品或人頭帳戶,且我不碰毒品,之前「小魔女」曾經寄送毒品包裹到臺灣後要我去領,我是直接至警察局檢舉,這次是「小魔女」告知我包裹內不是毒品,因為我於現實生活中認識「小魔女」,相信他不會騙我,才同意找人代收系爭包裹等語。
2.辯護人為乙○○辯護略以:檢視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乙○○確實知悉系爭包裹內為毒品。首先以「小魔女」之立場,顯無必要告知乙○○系爭包裹內為毒品,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微,市價高達300萬元,為免遭到黑吃黑,「小魔女」確實不需要,也不可能跟乙○○告知系爭包裹內為毒品。又丁○○雖證述乙○○知悉系爭包裹內為毒品,然丁○○與「小魔女」過從甚密,偵查中更遭鎖定為同案被告,為求脫免責任,自有將本案犯行推諉給其他人之動機。且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多次以閃躲、證稱不知道、不明確之言詞作證,其所證述運輸毒品之10萬元報酬,亦與本案證據不符,可見丁○○確未親自見聞乙○○與「小魔女」之溝通及合作過程,自不能以其推論之證詞,作為乙○○知悉系爭包裹內含毒品之證據,是乙○○主觀上既不知悉系爭包裹內含毒品,自不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語。
㈡甲○○部分
1.甲○○辯稱:我不認識「小魔女」、「原始天尊」,只有跟乙○○聯繫過,並受乙○○委託代收系爭包裹,再依乙○○指示將系爭包裹送至林口取貨地點,但我並不知悉系爭包裹內是毒品,我有問乙○○為何要找人代收,乙○○跟我說是贓物,代收報酬3萬元,又說7月有成功取件過,叫我不用擔心,因為我很需要這筆錢,所以雖然認為是贓物仍同意代收系爭包裹等語。
2.辯護人為甲○○辯護略以:我國社會中為取得報酬而充當人頭代收物品之樣態甚多,不能僅以代收系爭包裹之客觀事實,即認甲○○主觀上有代收毒品之認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甲○○同意以3萬元報酬代收系爭包裹,然不能證明甲○○確實知悉系爭包裹內為毒品。且甲○○在本案中為最下游之角色,並不認識「小魔女」、「原始天尊」、丙○○,唯一消息來源即係乙○○,而甲○○於代收系爭包裹前,曾再三向乙○○求證系爭包裹之內容物,乙○○均已明確告知並非毒品,可見甲○○確實相當在意系爭包裹內之物品,並無明知或預見系爭包裹內含有毒品之主觀犯意。又甲○○本案獲取之報酬3萬元,與系爭包裹內大量毒品價值顯不相當,更不符合一般代收毒品之行情,倘若甲○○確實知悉系爭包裹內為毒品,當不可能僅收取上開報酬,可見甲○○主觀上確實認為系爭包裹內係贓物或人頭帳戶等物品,而非毒品,因此並不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語。
㈢丙○○部分
1.丙○○辯稱:我確實於案發當日,臨時受「原始天尊」(即 陳品劭 )之委託而前往林口取貨地點,代「原始天尊」拿東西,但這僅是朋友間互相幫忙,沒有約定報酬。且「原始天尊」並未告知我是要拿「包裹」,只是說要「拿東西」,但也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我平常是擔任刺青師父兼開車,會載客人去賭博,「原始天尊」有時會叫我的車,所以我那天就依「原始天尊」之指示前往案發地點,但還沒看到系爭包裹就被抓了,我並不知道是要收受毒品包裹等語。
2.辯護人為丙○○辯護略以:丙○○並不認識甲○○、乙○○,僅於案發當天臨時接到「原始天尊」之通知,前往林口取貨地點載東西,「原始天尊」是用臺語講「物件」,並沒有說是「包裹」。又案發前丙○○雖有幫忙「原始天尊」拍攝拆封白色粉末包裹之影片,然僅是消極應付「原始天尊」,並未繼續詢問白色粉末之內容。是丙○○既不知悉案發當日係要收取「包裹」,亦未收受要交付報酬之指示,自無法認定丙○○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包裹內為毒品。退步言之,縱認丙○○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因丙○○前往收取系爭包裹時,毒品已經運抵臺灣,至多亦僅構成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卷㈠第236至237頁),均堪認定屬實:
1.甲○○受乙○○以報酬3萬元委託代收系爭包裹,並依乙○○之指示,於109年8月5日收受系爭包裹後,將系爭包裹帶至林口取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
2.乙○○依「小魔女」(即 張泛德 )之指示,找人代收包裹,並因此找到甲○○代收系爭包裹,向甲○○表示報酬為3萬元,嗣甲○○收到包裹後,小魔女係打電話指示乙○○,要求代收包裹之人(即甲○○)將系爭包裹送至林口取貨地點。
3.丙○○受「原始天尊」(即陳品劭)之指示,於109年8月5日至林口取貨地點收取「東西」。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乙○○等3人主觀上是否均明知或
預見系爭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卻仍依「小魔女」、乙○○或「原始天尊」之指示收取系爭包裹,而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經查:
1.乙○○部分⑴109年8月3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Jiesen」聯繫表達欲以不詳之對價,訂購愷他命3.4公斤,指定收件人為「FenDeXi」(甲○○)、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以國際郵件自法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該包裹疑為有毒品後,隨即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收等情,這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1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至7、14至18頁)。而甲○○受乙○○委託,以報酬3萬元代收系爭包裹,並依乙○○之指示,於109年8月5日收受系爭包裹後,將系爭包裹帶至林口取貨地點等情,已如前述。又甲○○於109年8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9年7月間,友人「 黑耶 」(姓名不清楚)向我表示有一件國外的包裹要我幫忙代收,因為我之前陸續向他借貸1萬多元,沒有辦法償還,我基於欠他錢才答應幫忙代收,他向我表示只是一些衣服而已,不會害我,只好答應幫他代收,並提供個人姓名、電話及地址,前幾日「黑耶」突然打電話跟我說包裹快到了,前2、3日聯邦快遞一位李小姐來電要我提供個人的Email及委任書以供報關,也詢問包裹裡面是什麼,需要將物品名稱寫在委任書上,我詢問「黑耶」,他表示裡面是10件衣服,我回覆李小姐,之後我與「黑耶」約在「舊情綿綿茶藝館」,要我收到包裹就送到林口,但「黑耶」在包裹要送到之前就先自己離開現場到對面等,當下我開始懷疑這個包裹是不是有問題等語(見偵21798卷第19至20頁);於109年8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這是我第一次幫「黑耶」代收包裹等語(見偵21798卷第32頁);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的許文豪照片就是我所稱的「黑耶」,他說自己不方便領,他不會害我,包裹裡面是10件衣服,說我領完貨後欠他的1萬多元就不用還了,當日他還給我2000元車資等語(見偵21798卷第62至63頁);於109年11月20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乙○○跟我說裡面是贓物,說如果幫他代收要給我3萬元,還說7月他有成功取件過,應該也都叫人代收,他的意思是有成功過,叫我不要擔心,當初我很需要這筆錢,所以雖然知道是違法的事情,但還是做了,我在偵查中會說沒有約定要給報酬,是因為當初乙○○叫我不要講報酬的事,他自己卻先講了,我今天只好實話實說等語(見訴卷㈠第62頁)。綜上,甲○○歷次供述或證述之中,除就乙○○委託他領取包裹有無約定報酬之事前後供述不一之外,其餘供述始終一致,亦即乙○○於109年7月間即委託甲○○代領法國包裹,表明包裹裡面是贓物,並許諾將給予3萬元報酬,其後聯邦快遞李小姐於109年8月初電詢甲○○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甲○○詢問乙○○時,乙○○告知包裹裡面是10件衣服。
⑵甲○○於109年11月20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乙○○跟我說裡
面是贓物,說如果幫他代收要給我3萬元,還說7月他有成功取件過,應該也都叫人代收,他的意思是有成功過,叫我不要擔心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黃宣純 於109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是 陳建安 的老婆,我知道 張汎德 這個人,陳建安因為丁○○的原因才認識張汎德,檢察官所提示109年7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中的人,確實是陳建安,監視器畫面是我們夫妻一起住的地方,但我不知道他有領包裹,印象中也沒有在家中看過這個包裹,他有說自己曾因為販賣愷他命被抓,至於他有沒有跟張汎德一起運輸愷他命、為何他要前往中國大陸,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22268卷第21至24頁)。
又證人丁○○於109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那7月13號他們也訂了一個包裹你知道嗎?被你弟拿走了。)7月13?(問:對。)喔,那我不清楚。(問:這你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檢察官向丁○○提示照片〉問:所以你看得出來那是你弟嗎?他的租屋處,民生東路這裡,你去過嗎?)我去過一次,我就去那麼一次。(問:你看得出來嗎?)背影八九成蠻像的…(問:那他為什麼收這個包裹?)這我不清楚,因為我弟跟小魔女聯絡沒有透過我。(問:他自己有他的?)他自己聯絡他的。(問:他們也是用FACETIME?)因為我跟我弟前陣子吵架。(問:怎樣吵架?)阿就是因為他不回家,在外面黑白搞(台語)的事情,所以我跟他吵架,所以他有什麼事也不會跟我講」等語,這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卷㈡第112頁)。又乙○○於109年8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大約4年前,我在臉書看到徵人去中國大陸開人頭戶的訊息,我聯繫上PO文者,表示可以幫忙找人,因而認識綽號「 阿龍 」之男子,我於109年6月經由「阿龍」介紹,在好樂迪臺北中興店認識暱稱「小魔女」(又稱「BMW」)之男子,當時除他們2人在場之外,還有「阿龍」的親兄弟「 小安 」等人等語(見偵21798卷第71頁);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張汎德都到大陸工作,臺灣的部分就由「阿龍」的弟弟「小安」處理等語(見偵21798卷第148頁)。綜上,由前述乙○○的供詞及黃宣純、丁○○的證詞,可知張汎德平時在中國大陸,臺灣部分的業務是由陳建安負責處理,而陳建安不僅曾因販賣愷他命被查獲,而且曾於109年7月13日代收包裹,而非乙○○。是以,109年7月13日第一次代收包裹之人既然是陳建安而非乙○○,檢察官既未能證明乙○○知悉該次收受的包裹亦為愷他命,自不能以乙○○曾向甲○○告知7月有成功取件過,即率爾推定乙○○亦知悉張汎德委託於109年8月5日所收受的系爭包裹,其內物品亦為愷他命。⑶由甲○○歷次供述或證述,可知乙○○於109年7月間委託甲○○代
領包裹時,即向甲○○表明包裹裡面是贓物,並許諾將給予3萬元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而乙○○因檢舉他人犯罪,於109年6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證稱: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左右暱稱「很胖」之男子透過社群軟體「微信」聯絡我,叫我找人去郵局領取包裹,因為收件人不敢領取該包裹,所以「很胖」請我幫忙找人領取,並表示可以拿到10萬元的報酬,當時他有跟我說那個包裹裡面有2公斤的毒品大麻,因為我剛關出來,不想惹麻煩,所以沒有答應他,我能提供當時「很胖」跟我聯繫的擷圖給警方,如果因為我提供的線索而破案,請發給檢舉獎金,另外請幫我保密,不要將我的身分洩漏等語,並提出他與「很胖」的對話訊息擷圖、郵局查詢功能選單等件為證(見偵21798卷第521至527頁)。又乙○○於109年8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小魔女」於109年6月底,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另於同年7月1、2日叫「小安」在板橋和平公園拿IPHONE6手機給我,作為工作機,「小魔女」請我找人代收包裹,說收件人可以拿3萬元、介紹人可以拿1萬元的報酬,一開始「小魔女」跟我說包裹裡面是「賊仔貨(指國外走私骨董),我就找上甲○○,因快遞公司於109年7月31日詢問甲○○包裹內容物,甲○○詢問我,我再追問「小魔女」,「小魔女」跟我說是10件衣物,我就轉達給甲○○,8月5日我在「舊情綿綿茶藝館」把報關稅的錢交給甲○○後,就走到對面等包裹送來,並將拍攝甲○○領取包裹的照片傳送給「小魔女」,甲○○搭上計程車後,我告知「小魔女」,他才跟我說要到林口文化二路的肯德基,我用LINE轉達甲○○,之後我因案配合到場員警主動聯絡上游,「小魔女」說要交貨的對象是駕駛一臺車號0000號的白色汽車,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一名白衣男子後,「小魔女」就說我的人被抓了等語(見偵21798卷第71至78頁);於109年8月6日第三次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提示的張汎德年籍資料,就是我所指「小魔女」(又稱「BMW」)之男子,他於109年6月18至20日左右要我找人代收包裹,我跟他說我不做毒品,張汎德跟我說:「我的包裹又不只有毒品,裡面會有大陸銀行戶頭,還有竊盜而來的藝術品」,後來因為真的缺錢,才找人幫他代收包裹,以賺取仲介費等語(見偵21798卷第80至81頁);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張汎德曾經請我幫他去郵局領包裹,我問他包裹內容,他說是大麻,可以給報酬20萬元,我不碰毒品,直接到市民大道旁邊的分局去檢舉,109年6月張汎德又說要給我代收包裹的工作,我在6月底、7月初詢問甲○○有無意願,並請他放心不是毒品,因為張汎德說代收的是大陸的人頭帳戶或贓物藝術品,如果我知道包裹內是毒品,而且只拿1萬元的報酬,我大可去檢舉就好了,是張汎德跟我說這次絕對不會是毒品,我才答應等語(見偵21798卷第148至150頁);於109年8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與張汎德原本都從事人頭帳戶之事,我於107年間入獄前,斷斷續續有幫張汎德提供人頭資料,109年4月出獄後,於5、6月間有跟張汎德見面,他問我有沒有打算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他說會將大陸辦好的人頭帳戶存摺、藝術品贓物及毒品寄過來,他第一次說要寄毒品大麻回臺,可以給我跟人頭共20萬元,我有應付他說會去找人頭,其實是要去檢舉領取獎金,第二次則是109年8月5日請甲○○去領取包裹等語(見偵21798卷第445至446頁)。另乙○○自106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負責介紹車手之工作,於同年12月上旬至中旬間某日,聯絡負責介紹車手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胖 」之成年人,乙○○所屬詐騙集團向諸多被害人詐騙款項,乙○○所涉詐欺罪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汎德則因涉犯詐欺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31日發布通緝等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乙○○歷次供述內容除就何時認識張汎德前後不一之外,其餘內容始終一致,核與甲○○證詞大致相符,而乙○○與張汎德因參與詐騙集團的詐欺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及發布通緝等情,也有相關書證在卷可證,則前述乙○○的供述即有相當的憑據。是以,乙○○曾因詐欺犯行入監服刑並於109年4月出監,且在張汎德於109年6月間以20萬元(含代收人及介紹人)委託他代收大麻時,還為了賺取獎金,於109年6月20日前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並提供相關事證,加上該次委託領取大麻的報酬20萬元與本件領取包裹的報酬4萬元差距太大,則乙○○辯稱:我向張汎德表示不碰毒品,張汎德於109年6月底、7月初給我工作機會,以收件人、介紹人可以分別拿取3萬元、1萬元的報酬為由,他說會將大陸辦好的人頭帳戶存摺或賊仔貨(指國外走私骨董)寄過來,請我找人代收包裹,我才會請甲○○出面領取包裹,我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愷他命,甲○○自然也不知道,如果我知道是毒品,而且只拿1萬元的報酬,大可去檢舉等情,即非全然無據。亦即,乙○○主觀上的認知,是受張汎德之託,找甲○○代為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或國外走私的骨董等藝術品,而非毒品。⑷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丁○○(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的證詞
,主張乙○○受張汎德指示找尋人頭收受毒品包裹,且明知包裹內有毒品云云。惟查,檢察官偵訊筆錄雖載明丁○○證稱:
乙○○有借我的電話跟張汎德說他想運輸毒品,而且乙○○與張汎德合作過不只一次,乙○○當然知道張汎德要將毒品運進來等語(見偵21798卷第609至617頁);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與丁○○的問答如下:「(問:黑支也有參與就對了?)喔,黑支【按:指乙○○】就是主要,就是做主要的,就是他找我借FACETIME打電話給小魔女,他自己跟小魔女說他想做的啦。(問:黑支他有很明白講說我就是要做跟他幫他當人頭這樣,還是怎樣?他們怎麼談分錢,或是怎樣?)喔!我知道的不是很清楚……因為我真的沒有實際參與,所以我知道的沒有到很全面……」、「(問:那你知道是誰嗎?)具體的我不清楚,我沒有實際參與,我也沒有股份,也沒有獲利,所以我不會知道那麼多。(問:黑支可以拿多少錢?)他們兩個可以談的價錢,應該是算趟數的,據我所知,他們是算趟數的……是一件多少錢,據我所知應該是一件10萬上下。(問:一件10萬上下,所以黑支找一個人頭他大概可以拿到10萬?)嗯,這是我聽到的」、「(問:所以你知道他們那陣子有訂包裹?)我知道這件事,但是我沒有管,因為我叫他們自己不要再透過我。(問:那他們有講說裡面是愷他命這樣?)因為我沒有參與,所以他們也沒有特別跟我講。他們只跟我說,裡面有可能是三,也有可能是二……(問:他們只有跟我說,有可能是三級的或二級的毒品,但是沒有講確切是什麼?)是」等語,這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卷㈡第109、111、114至115頁)。由上述丁○○在偵訊時的證詞,可知他因為並未親自參與,他對於乙○○與張汎德就受託代收包裹之事,很多是出於自己的臆測,而非親自見聞,因而其證詞之中一再表示:「我知道的不是很清楚」、「我不會知道那麼多」;又丁○○證述代收一件毒品包裹的報酬約10萬元,核與乙○○前述供述的情節相符;另本件乙○○代收系爭包裹僅能獲得報酬1萬元之情,已如前述,可知兩者的報酬、所負危險性顯不相當,則乙○○是否知悉系爭包裹內有愷他命,即有疑義。何況丁○○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調查局時說曾聽聞乙○○與張汎德聯繫收受毒品之事,實際上我並沒有親自聽到,而只是大概猜到,我說我不確定,調查官卻一直問我怎麼想,檢察官問我乙○○與張汎德關於運送毒品一趟有10萬元酬勞的計算,其實是張汎德有找我,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加以拒絕,至於他後來找誰幫忙,我真的不清楚,我提到包裹裡面有毒品,也是我用猜的,檢調一直叫我用猜的,因為我知道乙○○跟張汎德有聯繫,才會提到乙○○,我後來想一想不確定的事情不能隨便去猜等語(本訴卷㈠第309至312、317至318、326至327頁)。
綜上,丁○○於偵訊時證稱乙○○明知系爭包裹內有毒品等情,既然是出於自己的主觀臆測,而非親自見聞,自不能以其證詞而為不利於乙○○的認定。⑸刑法上有關犯罪的故意,只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即已該當,不以行為人主觀的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基此,行為人主觀上有意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因刑罰責任論首重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自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以事實上所犯的「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德國刑法第16條第2項「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的規定,即為適例。而依據現代刑罰理論的罪責原則,對行為人的歸責,以行為人有過錯(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對行為人進行故意歸責,自然應依行為人認識、意欲的範圍決定歸責的範圍,至於行為人認識、意欲的範圍應該有多大,則視各個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而定。又故意既遂犯的不法是由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共同組成,兼含客觀面與主觀面的要素,欠缺其一便阻卻故意既遂犯的成立,最多只能成立該罪的未遂或過失犯。本件乙○○主觀上的認知,是受張汎德之託,找甲○○代為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或國外走私的骨董等藝術品,而非毒品愷他命等情,已如前述;而人頭帳戶存摺或骨董等藝術品並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稱的管制物品,且懲治走私條例不處罰過失私運管制物品的進口、出口,則乙○○主觀上僅能認定是收受、搬運贓物,客觀上所實現的卻是運輸第三級毒品的事實。是以,乙○○主觀上所要收受的既是人頭帳戶存摺或骨董等藝術品,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乙○○至多僅能成立收受、搬運贓物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的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因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乙○○自不成立本罪。
⑹綜上,檢察官所提相關事證,雖證明乙○○有受張汎德的指示
,請甲○○出面領取系爭包裹,但乙○○主觀上認知所要收受的是人頭帳戶存摺或骨董等藝術品,並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的構成要件,而懲治走私條例不處罰過失私運管制物品的進口或出口、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則乙○○的行為在倫理道德上固然應予以非難,依法卻只能不罰。
2.甲○○部分⑴甲○○並非系爭包裹的實際收件人,僅係乙○○找來代收系爭包
裹的人頭,乙○○並曾告知甲○○系爭包裹內為贓物、人頭帳戶等物品等情,業據甲○○自承明確。是甲○○以人頭方式代他人收取包裹,意圖為他人規避不法物品事宜,固有不該,然審酌包裹之用途本係在裝載、運送各式物品,我國法律禁止流通之物品亦非僅毒品一項(如贓物、詐欺所得、詐得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猥褻物品、槍砲彈藥刀械等均屬之),仍不能僅以甲○○代收包裹、知悉系爭包裹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遽認甲○○已明知或預見系爭包裹內之不法物品即為第三級毒品,而應依循卷內之證據具體審酌判斷。
⑵甲○○雖於系爭包裹運輸過程中,提供其真實姓名、聯絡資料
,擔任代收系爭包裹之人頭,然其並不認識實際自國外寄送系爭包裹的「小魔女」,亦不認識在國內指示丙○○收受系爭包裹的「原始天尊」,或實際收受系爭包裹的丙○○,卷內復查無任何甲○○與「小魔女」、「原始天尊」或丙○○的聯繫紀錄,足見甲○○就代收系爭包裹事宜,自始至終均僅有聯繫乙○○,並係由乙○○告知收受系爭包裹所需之相關訊息,則甲○○主觀上究否明知或預見系爭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自應由甲○○與乙○○的接洽過程觀察。而關於乙○○委託甲○○代收系爭包裹一事,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甲○○在本案前就已經認識,我知道他是叫「畚箕」,甲○○有因為缺500、1000元而向我借過錢,我於109年7月間有委託甲○○代收包裹,是請甲○○幫我找人頭,後來是甲○○自己缺錢,就說不然他來收好了,甲○○幫我忙,一方面也是為了要還之前欠我的錢。當時「小魔女」請我找人頭,一個人頭3萬元,因為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有什麼東西,所以只想做仲介,簡單賺取介紹費1萬元。「小魔女」沒有講包裹裡面是什麼,我猜就是贓物,比如說違法的戶頭、偷來的東西之類的,甲○○有再三跟我確定系爭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我只能依照「小魔女」說什麼就照傳給他,一開始我說是贓貨或是大陸人頭帳戶,後來海運公司打電話問甲○○說這東西,超過幾公斤還是幾克,要補稅金,還有問裡面內容物是什麼,我又打電話去問「小魔女」,「小魔女」跟我說是10件衣服,我才又轉告甲○○說,人家講裡面是10件衣服,我之前就有請甲○○放心裡面不會是毒品,是甲○○主動問我後,我回答他的。甲○○沒有跟「小魔女」或我以外的其他人聯絡,他只有認識我而已,所以甲○○有任何的疑問都是透過我,甲○○代收包裹的1、2個月來,有問過很多次了,我都是一樣的回答。本案之前「小魔女」有運送大麻包裹,我有去警察大隊舉報,但我在跟甲○○談的時候,沒有跟甲○○講過委託他運送包裹的人,之前曾經有運送毒品被我檢舉這件事等語(見訴卷㈡第285至300頁)。
⑶依乙○○上開證詞,可知甲○○就代收系爭包裹一事,僅能與乙○
○聯繫,而乙○○委託甲○○代收系爭包裹,並約定報酬為3萬元時,曾告知甲○○系爭包裹之內容物為贓物或大陸人頭帳戶,甲○○於委託過程中,亦曾再三向乙○○確認系爭包裹內容物是否為毒品,乙○○仍明確回覆並非毒品,要甲○○放心,甲○○乃繼續代收系爭包裹,且乙○○於委託過程中,更未將系爭包裹之同一委託人(即「小魔女」)曾運送大麻毒品包裹進入臺灣之事告知甲○○。是以,甲○○在同意並實際代收系爭包裹之過程中,均未能自其唯一消息來源即乙○○處,得知系爭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此,實已難認甲○○收受系爭包裹時,主觀上係「明知」系爭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又參酌甲○○於代收系爭包裹之過程中,除曾再三詢問、與乙○○確認包裹內容物外,更曾取得乙○○肯定、明確表示非毒品,僅係違法帳戶、贓物之回覆,亦可見甲○○始終相當關心系爭包裹之內容物並非毒品,憑此,亦無從認定甲○○代收系爭包裹,係出於「預見」系爭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仍「容任此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⑷再者,甲○○代收系爭包裹之報酬僅3萬元,相較起系爭包裹重
達13公斤(見偵21798卷第649頁照片),內含高達3.4公斤,市價至少達300萬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值,相差顯然甚鉅,反而與我國詐欺集團車手、出售多個人頭帳戶的報酬行情較為接近,則以甲○○身為萬華區人力班長,負責尋找、聯繫人頭承包工作之社會經驗,倘若其確實明知或預見系爭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包裹總重更達13公斤,衡情亦難想像會願意僅以上開相對低廉報酬,即冒運輸毒品之重罪風險而為本案犯行,堪信甲○○辯稱主觀上並不知悉或預見系爭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等語,確有所憑。
⑸檢察官雖以甲○○於收受系爭包裹前,即交付自己的姓名、聯
絡資料,使快遞得以將系爭包裹運入臺灣,更曾交付其他人頭的資料,供後續代收包裹所用。且乙○○在收受系爭包裹的現場,卻仍委託甲○○領取包裹,顯與常情不符,身為人力班長之甲○○,當會在看到系爭包裹之體積後,知悉系爭包裹並非僅有10件衣服,且甲○○將系爭包裹送至林口取貨地點時,僅有領取車資,未向乙○○領取3萬元,可見甲○○確實知悉報酬要向丙○○領取,應認甲○○知悉整體犯罪計畫,進而明知系爭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禁物等語。然查,甲○○本即係提供自己名義,依循他人指示代收系爭包裹,其亦自承其知悉系爭包裹內為贓物、人頭帳戶等可能涉及不法物品,並非衣服,已如前述,則在此情形下,甲○○交付自己之資料、代乙○○收取包裹、看到系爭包裹並非10件衣服之體積仍收取系爭包裹,並至林口取貨地點欲將系爭包裹交付丙○○一事,核僅屬其同意代收系爭包裹的行為範圍,自無從僅以甲○○知悉收受、轉交「系爭包裹」並收取報酬的客觀作為,逕推論其主觀上亦知悉「系爭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證據可佐,亦無從採為不利甲○○的認定。
⑹綜上,依卷內事證,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
本院產生甲○○於代收系爭包裹時,確實知悉或預見系爭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確信。
3.丙○○部分⑴乙○○於109年8月5日遭員警查獲後,在協助員警追緝犯罪嫌疑
人的過程中,乙○○(員警在側)與張汎德之間的「微信」(含語音)對話如下:「(張:有一臺台色的車,我忘記車牌,上次一樣那一臺,你記得嗎?)許:他說有一臺白色的車,我不記得,要問清楚一點嗎?員警B:直接打問號就好。(張:我的人已經到了。)員警D:他上次是白色什麼車?許: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是白色的車。員警D:他說上次那一台。許:我真的不知道,還是我傳給他問清楚一點?好不好?員警D:等一下,你跟他說清楚一點。許:有了,車牌號碼0000,白色車牌號碼0000。……」等內容,這有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表在卷可證(見偵21798卷第141頁)。而乙○○與張汎德於109年8月5日以「微信」對話的文字訊息之中,出現張汎德指出交貨地點為肯德基,乙○○告以附近有2家肯德基,請張汎德再傳送地址,甲○○卻跑錯地點,而且一度找不到本田車的情事,這有2人之間的「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1798卷第91至94頁)。又乙○○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並不曾聽過暱稱「原始天尊」之人,也不清楚丙○○是否是張汎德的人,更沒有跟丙○○接觸過,我的任務是將貨物交給對方就結束了,張汎德也沒有跟我說對方是誰,只是依照車輛顏色與車號找人,張汎德用「微信」告訴我收貨的人駕駛一輛本田車時,當時我已經配合警察,張汎德說車號是6796、白色本田,我昨天到林口現場,才知道是丙○○等語(見偵21798卷第152至154頁)。另甲○○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乙○○指示我領完系爭包裹後拿去林口文化路,我搭上計程車後,中途被警察攔下,之後我就協助警察並繼續送包裹,我並不認識丙○○等語(見偵21798卷第62至63頁)。綜上,乙○○、甲○○的證詞互核一致,並與案發時乙○○(員警在側)與張汎德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相符,可以採信。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乙○○根本不知道指示丙○○前來收受系爭包裹的所謂暱稱「原始天尊」之人(詳如下所述),而且乙○○與甲○○當時並不認識丙○○,加上乙○○、甲○○亦不知悉系爭包裹內有愷他命,自不能以丙○○前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收受系爭包裹,即認定他知悉所收受的系爭包裹內為愷他命,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的主觀犯意。
⑵丙○○所持有0000000000號(名義人:「 吳樂天 」)、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上,分別有一暱稱「原始天尊」之人,丙○○於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13時左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董ㄟ。林口牛肉麵。需要幫你買嗎」、「老闆,我在公司,另手機掉在朋友那」等訊息給「原始天尊」,其後於109年8月5日17時23分左右,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將他所駕駛APL-6796號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車牌號碼照片2張傳送「原始天尊」,「原始天尊」隨即回覆:「沒有錯」、「他去到二路了,稍等」等訊息給丙○○等情,這有手機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1798卷第195至196、201頁)。而丙○○於109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手機通訊錄中暱稱「原始天尊」的男子,真實姓名為「陳品劭」(音譯),我平時喊他綽號「狐狸」,我平時有兼職開車載客,他請我駕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前取貨,他並沒有說要載什麼東西,也沒有約定報酬,我之所以於109年8月5日17時23分左右,將所駕駛APL-6796號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車牌號碼照片2張傳送給「原始天尊」,是因為他叫我幫忙載東西,我告知他已經到達位置等語(見偵21798卷第170至172頁);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間認識暱稱「原始天尊」之人,他就是「狐狸」,我平時會跑車載客,我有載「原始天尊」去賭博幾次,他滿有錢的,賭博都很大手筆,所以我稱呼他為「董ㄟ」,他有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出門去載他,我會於8月4日傳送「老闆,我在公司,另手機掉在朋友那」訊息給「原始天尊」,是因為那天中午他要我去載他,我的手機掉在酒吧,8月5日中午他打FACETIME電話給我,說他臨時有事走不開,要我幫忙去肯德基那邊載東西,我沒有問他東西的內容,我想說可以賺車馬費,這是我第一次幫他載東西,8月5日下午2點左右我就出發到林口一路78號等他通知,但等不到人就拍照給他,問他怎麼這麼久,他並沒有跟我說收貨後要給對方現金,只有說收到東西後等他電話,我根本不是要去收貨,也不知道系爭包裹內有毒品等語(見偵21798卷第240至243、248至249頁);於109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所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的陳品劭(綽號「狐狸」),就是我指的「原始天尊」,至於檢察官所提的張汎德臉書照片,我並不認識此人,也沒有見過等語(見偵21798卷第409、411頁)。又陳品劭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為地點,從事暴力討債為生,因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9年5月14日報告偵辦之情,這有該局出具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21798卷第415至417頁)。綜上,由丙○○的供稱、證詞及他與「原始天尊」之人的FACETIME對話訊息,可知丙○○辯稱他平時有兼職開車載客,他曾多次載送「原始天尊」去賭博,109年8月5日「原始天尊」說自己臨時走不開,要丙○○開車去載東西,他並未獲知收受東西後要給對方現金,也不知道系爭包裹內有毒品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是以,「原始天尊」(陳品劭)與「小魔女」(張汎德)既然不是同一人,丙○○平時也有從事開車載客的兼職,且曾多次載送「原始天尊」,則能否以丙○○依「原始天尊」的指示,前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拿東西,即認定他知悉將拿取的物品是愷他命,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的主觀犯意,亦有疑義。⑶偵查檢察官雖以戊○○(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的證詞,
主張丙○○曾於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的租屋處清理白色粉末,與丙○○扣案行動電話內拆封一與本 次愷 他命包裹外觀一致、內有大量不明白粉包裹的影片相符云云。惟查,證人戊○○於109年10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底開始承租新北市林口區民享路40號1樓的房屋,從我承租該屋起,綽號「 小魚 」的友人 楊智嚴 一起住在該民享路租屋處的4樓,丙○○偶而會到該租處聊天等語(見偵27861卷第8至9頁);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丙○○是開UBER的,我們是在賭場裡面認識的,他平時會來我在林口的租屋處泡茶聊天,陳品劭、「小魚」也是我在臺北市民生東路的賭場認識的,109年7月我在林口的租屋處剛裝潢時,丙○○有載陳品劭來看一下、打個招呼,「小魚」原本在民生東路的賭場當小弟,後來才讓他來我的林口租屋處居住,有一次丙○○、「小魚」等人在該民享路租屋處2樓弄白色粉末,好像打翻了在打掃,當時我沒說話就直接上樓,隔2天我有問他們在幹什麼,他們說那是奶粉,我也相信,我有交代他們不要胡搞等語(見偵27861卷第18頁)。而承辦員警自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查得3部遭刪除的影片,這有該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1798卷第213至217頁)。對此,丙○○於109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這影片是我於109年7月13日拍攝的,影片中我與「小魚」在拆取包裹,這是「原始天尊」叫我們拆的,包裹內倒出的是牛奶粉,包裹內有6至7個深藍色長方形扁盒,包裝盒內放有衣服,紙盒內有牛奶粉等語(見偵21798卷第213至217頁),他對於該包裹內所置放物品的供詞,核與該手機畫面截圖相符。丙○○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施用過安非他命的前科,但沒有用過愷他命,109年7月間某日我與「原始天尊」去臺北市林森北路喝酒,喝完酒我坐他的車南下,醒來之後我發現在一個地下室,我們就上1棟透天厝的一樓看,他要我跟「小魚」上1樓,他要「小魚」拆包裹並要我錄影,所以我就錄影,我問他這是什麼?他跟我說這是奶粉,但我自己也覺得怪怪的,想說奶粉怎麼長這樣,後來他就載我回去,我並沒有去吃那到底是毒品還是奶粉,總覺得如果是奶粉真的怪怪的,雖然我曾經有這次幫他拆包裹的經驗,但109年8月5日他只是要我幫他拿個東西,並不是要幫他收貨等語(見偵21798卷第250至251頁)。綜上,由前述戊○○的證詞、丙○○的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小魚」與丙○○於109年7月13日雖曾應「原始天尊」的請求,在戊○○的民享路租屋處開拆一個包裹,並倒出類似牛奶粉的白色粉末;但丙○○既然不曾施用過愷他命,而且戊○○也相信那是奶粉,則丙○○是否確知該白色粉末是毒品愷他命,即有疑義;縱使丙○○也知悉該白色粉末怪怪的,有高度可能是非法物品,檢察官既然未能證明丙○○有參與該次包裹運送事宜,則能否以該次影片拍攝所呈現的客觀事實,逕自推論丙○○於時隔20幾天後的109年8月5日,應「原始天尊」的請求,開車前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拿東西時,明知將拿取的物品是愷他命,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的主觀犯意,亦有疑義。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⑷公訴檢察官雖主張:乙○○證稱他之所以留在現場,是為了等
甲○○交貨後拿回報酬,且丙○○遭員警逮捕時,從他那裡查扣到現金14萬6000元,扣除丙○○所稱6000元的零用錢,還有14萬元,丙○○說是要替人還賭款,自然是一整筆放在一起,但員警在車上查扣10萬元,從丙○○身上扣到4萬6000元,4萬元就是本案的報酬,就是甲○○3萬元,乙○○是1萬元云云。惟查,丙○○平時兼職開車載客,常載送「原始天尊」前去賭場等情,業經丙○○供述、戊○○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丙○○於110年9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什麼你會把要還賭債的14萬元分成10萬元在車上,4萬元在你的身上?)我會把錢分成2份是因為14萬元太厚了。(問:為什麼14萬元不全部放在車上就好,要分兩邊放?)習慣了」等語(見訴卷㈡第403頁),亦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因單憑員警從丙○○身上扣到4萬6000元,率爾認定其中的4萬元是要給付甲○○、乙○○收受系爭包裹的款項。何況乙○○雖於110年8月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如何拿到這3萬元?)甲○○把貨交給他們指定的人,送到林口,之後林口對方就會拿錢給他,當初就是這樣講的。(問:對方是誰怎麼會拿錢給他?丙○○?「原始天尊」或是誰?)「小魔女」。(問:「小魔女」會直接拿錢給甲○○嗎?)「小魔女」當初在電話中說,甲○○收到貨後打電話跟他們說,講完之後他們會跟我們講說要把東西送到哪裡,當時就是講說要送到林口的肯德基,只要送到肯德基收貨的人就會拿錢給甲○○,所以我當天會在那裡留著,等甲○○收好錢他會拿給我」等語(見訴卷㈡第287頁);但他於109年8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小魔女」跟我說代收一次包裹,收件人、介紹人分別拿3萬元、1萬元的報酬,包裹送達指定並交付給指定的對象後,對象會當場交付酬金3萬元給收件人,事成後隔日「小魔女」才會將1萬元匯到我的銀行戶頭等語(見偵21798卷第76頁)。據此可知,乙○○對於他何時可以、如何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前後供述不一,自不能依他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詞,遽為不利於丙○○的認定。是以,檢察官據此主張丙○○已事先準備好甲○○、乙○○的報酬,可認定他明知將拿取的是毒品愷他命的主張,亦不可採。
⑸綜上,依卷內事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從
使本院產生丙○○於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拿東西時,確實知悉或預見系爭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事證,雖證明乙○○有受張汎德的指示,請甲○○出面領取系爭包裹,但乙○○主觀上認知所要收受的是人頭帳戶存摺或骨董等藝術品,並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的構成要件,依法只能不罰。而就甲○○、丙○○部分,本院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這2人均共同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諭知被告乙○○等3人無罪,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秀、林秀濤、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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