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4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級毒品等3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及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裁定各減為5月、3月又15日,且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案號│院│││院││││├───┼───┼────┼─────┼─────┼─┼─────┼─────┼─┴─────┼─────┼───┤│1│連續施│有期徒刑│88年8月1│臺灣彰化地│本│88年度訴字│89年2月24│同左│89年3月27│彰化地│││用第1│10月,已│日起至88年│方法院檢察││第802號│日││日│檢89年│││級毒品│減刑為有│8月24日止│署88年度毒││││││度執字││││期徒刑5││偵字第400││││││第1075││││月,如易││號││││││號(97││││科罰金,││││││││年度執││││以銀元叁││││││││減更字││││佰元即新│││院│││││第944││││臺幣玖佰││││││││號)││││元折算壹││││││││││││日。│││││││││├───┼───┼────┼─────┼─────┼─┼─────┼─────┼───────┼─────┼───┤│2│連續施│有期徒刑│88年8月1│臺灣彰化地│本│88年度訴字│89年2月24│同左│89年3月27│彰化地│││用第2│7月,已│日起至88年│方法院檢察││第802號│日││日│檢89年│││級毒品│減刑為有│8月24日止│署88年度毒││││││度執字││││期徒刑3││偵字第400││││││第1075││││月又15日││號││││││號(97││││,如易科││││││││年度執││││罰金,以││││││││減更字││││銀元叁佰│││院│││││第945││││元即新臺││││││││號)││││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