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辛○○
己○○乙○○庚○○丙○○○丁○○甲○○壬○○○ 陳振昌 (兼 陳金龍 之財產管理人) 陳進諒 (兼陳金龍之財產管理人) 陳美 滿(兼陳金龍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甲○○、壬○○○、陳振昌、陳進諒、 陳美滿 應就原共有人 張圳枝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七0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除被告甲○○、壬○○○、陳振昌、陳進諒、陳美滿外,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後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原非被告之共有人甲○○、壬○○○、陳振昌、陳進諒、陳美滿等人(即原共有人張圳枝之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後開土地之共有人陳金龍(即原共有人張圳枝之繼承人)於民國97年9月14日辛樂克颱風過境時在濁水溪畔失蹤,其未置財產管理人,又其配偶 林素英 、父親 陳看 及母親 陳鄭絲 早已死亡,其法定財產管理人應為其成年子女即被告陳振昌、陳進諒、陳美滿等3人,此情有原告所提相關戶籍資料及剪報資料附卷可佐,則原告主張應補列被告陳振昌等3人為其財產管理人,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甲○○、壬○○○、陳振昌、陳進諒、陳美滿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1158、1160、1161等3筆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㈡系爭1158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為共有人(或其前手)共有,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自得分割。
㈢系爭116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圳枝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
民國34年)9月23日死亡,依照臺灣民事習慣,日據時期私產繼承,因其無可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故其遺產則由當時戶主即其兄 張耀宗 繼承;張耀宗嗣於民國43年9月29日死亡,因張耀宗唯一繼承人 張箱 已先於民國42年5月27日死亡,故張耀宗之遺產應由張箱之子女甲○○、丁○○、林素英、壬○○○等人代位繼承;其中林素英於民國95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夫陳金龍及其子女陳振昌、陳進諒、陳美滿等人。是以,原共有人張圳枝之繼承人為被告丁○○、甲○○、壬○○○、陳振昌、陳進諒、陳美滿,及失蹤人陳金龍等7人,爰請求被告丁○○、甲○○、壬○○○、陳振昌、陳進諒、陳美滿等人應就原共有人張圳枝所遺系爭11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陳金龍已失蹤,應由其財產管理人陳振昌、陳進諒、陳美滿等人辦理)。
㈣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位於東北側寬度約7公尺之大安路三段,及位於西北側寬度約5公尺之大安路二段。
㈤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與被告庚○○、辛○○及己○○4兄弟共
有之磚造三合院平房,被告丁○○所有之樓房,被告丙○○○、乙○○母子共有之磚造平房,暨原告與被告庚○○、辛○○及己○○4兄弟共同耕作之菜圃等。
㈥原告及被告庚○○、辛○○、己○○4兄弟共有三合院平房部分可不保留。
㈦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原共有人張圳枝之繼承人分得系爭1160地號土地部分,其面積無增減,故無須找補。
㈧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有
增減部分,原告與相關共有人協議,同意依照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詳細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㈨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分得面積較小之共有人,將來待分割登記完畢後,再由共有人以互易方式使其歸屬完整。
㈩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
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相補償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庚○○、辛○○、己○○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找補條件,系爭1158地號土地於分割後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系爭116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乙○○、丙○○○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找補條件,並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丁○○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找補條件等語。
㈣被告甲○○、壬○○○、陳振昌、陳進諒、陳美滿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系爭116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圳枝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甲○○、壬○○○、陳振昌、陳進諒、陳美滿,及失蹤人陳金龍等人,該等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各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15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且於89年1月4日前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次查:系爭1160地號土地有前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是以,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丁○○等繼承人應就原共有人張圳枝所遺系爭11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位於東北側寬度約7公尺之大安路三段,及位於西北側寬度約5公尺之大安路二段;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與被告庚○○、辛○○及己○○4兄弟共有之磚造三合院平房,被告丁○○所有之樓房,被告丙○○○、乙○○母子共有之磚造平房,及原告與被告庚○○、辛○○及己○○4兄弟共同耕作之菜圃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據此,若按照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結果,兩造並未完全依照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顯有差別,自應互為補償。經核原告所提方案,已獲得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再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尚稱方整,且各共有人建物大部分得以保留繼續使用;又此方案業經被告丁○○、庚○○、辛○○、己○○、丙○○○及乙○○等人同意依照土地公告現值之標準,計算互相找補金額。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使用分區及使│面積(平方公尺)│││││用地類別││├──┼─────────────┼──┼──────┼────────┤│1│彰化縣○○鎮○○段○○○○○號│田│特定農業區│1,136.26│││││農牧用地││├──┼─────────────┼──┼──────┼────────┤│2│同上段1160地號│建│特定農業區│709.43│││││甲種建築用地││├──┼─────────────┼──┼──────┼────────┤│3│同上段1161地號│建│特定農業區│281.16│││││甲種建築用地││└──┴─────────────┴──┴──────┴────────┘┌───────────────────────────────────────────────┐│附表二(彰化縣○○鎮○○段1158、1160、1161地號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共有人姓名│11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得土地編號(面積:│分得土地編號(面積:│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負擔之比例│││平方公尺)、取得型態│平方公尺)、取得型態│平方公尺)、取得型態││├─────┼───────────┼───────────┼───────────┼─────┤│戊○○│8分之4(各8分之1)、C│8分之1、I(74.62)、單│8分之1、J(14.63)、單│100分之12│││(356.71)、D(281.33│獨取得│獨取得││├─────┤)、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庚○○│共同取得│8分之3(各8分之1)、H│8分之1、K(84.77)、單│100分之13││││(14.77)、按原應有部│獨取得││├─────┤│分之比例共同取得├───────────┼─────┤│辛○○│││8分之1、L(81.90)、單│100分之13│││││獨取得││├─────┤│├───────────┼─────┤│己○○│││8分之1、M(79.06)、單│100分之12│││││獨取得││├─────┼───────────┼───────────┼───────────┼─────┤│丙○○○│18分之3(各18分之1、18│18分之3(各18分之1、18│18分之3(各18分之1、18│100分之5│├─────┤分之2)、A(409.30)、│分之2)、G(9.75)、按│分之2)、N(11.05)、├─────┤│乙○○│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取│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100分之11│││同取得│得│取得││├─────┼───────────┼───────────┼───────────┼─────┤│丁○○│6分之2、B(88.92)、│18分之3、F(492.05)、│6分之2、O(9.75)、單│100分之28│││單獨取得│單獨取得│獨取得││├─────┼───────────┼───────────┼───────────┼─────┤│陳振昌、陳│-----│18分之3、E(118.24)、│-----│100分之6││進諒、陳美││公同共有取得││連帶負擔││滿、陳金龍││││││、丁○○、││││││甲○○、許││││││ 林素蘭 (張││││││圳枝之繼承││││││人)│││││└─────┴───────────┴───────────┴───────────┴─────┘┌──────────────┐│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應補金額│丁○○│合計│├────┤│││受補金額│││├────┼────┼────┤│戊○○│82,773│82,773│├────┼────┼────┤│庚○○│81,526│81,526│├────┼────┼────┤│辛○○│89,820│89,820│├────┼────┼────┤│己○○│98,056│98,056│├────┼────┼────┤│丙○○○│66,190│66,190│├────┼────┼────┤│乙○○│132,331│132,331│├────┼────┼────┤│合計│550,696│550,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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