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
兼送達代被告乙○○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七堵區」,惟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2件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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