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由甲○○駕駛,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車行駛道路(處車主)」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22日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平日營業以寄行為主,寄行司機甲○○早在97年3月16日為生存而奮鬥搬離故居,遷移至梧棲鎮而居,甲○○並非無照駕駛,係因(執照被扣1個月)沒接到通知單,因而被註銷,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立法旨趣係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由寄行司機甲○○駕駛,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車行駛道路(處車主)」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據此於97年9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憑。惟上開裁決之依據,係以汽車駕駛人甲○○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前提,苟該人駕駛執照係於程序上違法吊銷、註銷,則上開裁決即失所附麗,無予維持,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駕駛人甲○○於97年2月27日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3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4月30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97年5月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7年5月15日前繳送。(二)97年5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5月1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5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上開裁決書已於97年4月16日送達甲○○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於彰化郵局,嗣原處分機關因甲○○仍未到案,遂於97年5月16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等情,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三)惟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五)再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台幣每滿1000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000元者,以1000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1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臺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六)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對異議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2、1380、1396、1433號裁定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寄行司機甲○○於另案中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3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僅對甲○○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如據此裁處逕行註銷其之駕駛執照,自非適法。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車輛之駕駛人甲○○於97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有「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車行駛道路(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前揭意旨,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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