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原名「 李志賢 」,民國86年11月25日更名)以駕駛租賃小貨車載送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2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東縣○○鎮○○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中山號與中華路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闖越黃燈強行通過,適有亦未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蘇宗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至該處,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蘇宗賢機車前方撞擊乙○○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左側前輪及上方車身,致蘇宗賢人車倒地,因頭部撞擊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至97年2月26日下午8時35分許不治死亡。乙○○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明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各1份,履勘現場之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蘇宗賢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現場是號誌運作正常交岔路口內,被告乙○○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沿臺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有燈光號誌之上揭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路口燈光號誌燈,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仍貿然闖越黃燈強行通過,致適有亦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害人蘇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行駛至該處,致該機車前方部位撞擊被告所駕駛租賃小貨車左側前輪及上方車身,被害人蘇宗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時,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亦有過失,惟此僅屬被害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固認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係因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本件車禍,且未提及被害人蘇宗賢當時係闖越紅燈等情,惟依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伊當時站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的中華路等紅燈,看到被告開的貨車,中山路那邊是黃燈,撞到的時候中華路是紅燈,中山路是黃燈,伊是在停等紅燈時聽到碰一聲,過了3秒之後中華路才變成綠燈;車禍發生前,伊看到黃燈及被告的車輛剛要過中華路靠近超商那邊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背面、第49頁),復參酌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設定為:中山路綠燈25秒、黃燈5秒、紅燈45秒;中華路綠燈35秒、黃燈5秒、紅燈35秒;中山路黃燈5秒後為四面全紅3秒,計8秒後中華路始轉換為綠燈,因此前揭交岔路口淨空設定為3秒等節,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97年9月8日東交警字第0970052540號函可資參考,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亦可相符。綜上事證,被告應係貿然闖越黃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害人蘇宗賢則係闖越紅燈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以,起訴書所載上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以駕駛租賃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均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租賃小貨車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申述犯罪事實,並隨同員警到案及接受審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偵卷第23頁)及97年2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見相驗卷第5頁及其背面)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4月11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車禍之發生因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