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75號、第1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愛愛大旅社」105號房內,趁 胡國棟 上廁所而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胡國棟所有並放置在梳妝臺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旋將其中1,500元藏放在其鞋墊內。嗣胡國棟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林俊傑所竊取藏放於鞋內之1,500元,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國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尚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胡國棟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17016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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