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異議人 許台明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略謂:伊對於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積欠債務,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表於民國105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則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3日前聲明異議,然卻於同年月23日始具狀為之(見本院卷第210頁),揆諸上開規定,其異議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