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告優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品寰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聰霖
鄭景勻 被告 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被告捷勤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對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依聲請及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曾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訴之聲明同起訴狀所載」等語,被告亦於該次庭期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3年12月19日庭期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43頁正、背面),兩造嗣後均未撤回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就上開事項漏未裁判,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點末尾補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盧亨龍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