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怡君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江怡君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7時45分至8時許間之某時,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4段至5段、靠近中環路與環漢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即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博物館附近),見 蘇宥全 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遺落該處(價值約新臺幣40,000元),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前開手機侵占入己。 嗣蘇宥全 報警協尋,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7時45分至8時許間,有在新北市鶯歌區博物館附近拾得IPHONE14手機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在拾獲手機後有聽到手機有響,但伊沒有想到要接聽,因為伊要去上班,當日下班後就回住處,拾得之手機都隨身攜帶在身上,並沒有想到要交給警察云云。經查: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蘇宥全
於警詢中證稱:伊之手機係於112年12月16日8時1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中環路與環漢路口附近時不慎掉落,並於翌日(即17日)23時許發現手機定位有移動,發現最新定位之地址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且第一次定位時,隱約有聽到人聲,後來聲音就被關掉,所以覺得其手機遭人侵占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略以:其在拾獲手機後有聽到手機有響,但伊沒有接聽,當時並沒有想到要把手機接起來等情(見偵卷第10頁)相符,足認被告於拾得手機後,主觀上應知悉該手機之失主已積極在尋找其所遺失之手機,衡情被告應就近前往該手機遺失地點之警局或派出所,請員警代為協尋其所拾獲手機之失主,而非隨身攜帶在身上,直至112年12月18日晚間,承辦員警依照定位之紀錄,查訪被告住處時,被告始透過其母親交出其所拾獲之手機。
㈡縱被告拾獲手機當時,其因為趕時間上班而無法直接前往警
局或派出所報案,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亦自承略以:伊於拾獲手機當天4、5時許就下班等語(見偵卷第62頁),顯見被告於當日下班後,仍有充足時間前往警局或派出所交付其所拾得之手機,但被告卻仍捨此不為,足徵被告於撿拾上開手機時,主觀上即欲據為己有,而無返還與被害人之真意,始會於撿拾上開手機後,將之攜帶離開,且於告訴人使用定位功能後,聽到手機鈴響時,亦未立刻接聽電話,直至員警依照定位功能前往其住處,始委由其母親將上開手機交予員警,則被告主觀上確係本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撿拾上開手機,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4手機1支,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透過被告之母親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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