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7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597號聲請人汶萊商威力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ANTHONYDUMOSDOSMENDOZA(安東尼)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金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