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8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告 葉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共計五年(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並依金融監度管理委員會公告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11月24日簽立協議書,惟被告未如期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債務回復原契約辦理,而兩造間回復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回推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7月13日,尚結欠本金850,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計算表、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850,146元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8月15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1.2%自96年2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2.4%違約金計算說明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