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民國
95年5月間,曾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每月以新台幣(下同)3萬4,91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而抗告人係從事保險金融業工作,於協商成立時,每月平均薪資約有8萬4,560元,惟嗣後經濟不景氣,抗告人之收入驟減至每月4萬3,344元,加上配偶 宋春萍 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月薪2萬9,734元,每月收入亦僅7萬3,078元,尚須扣除家庭生活支出(含兒子 徐世光 之扶養費)每月4萬7,298元,致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不得已於96年8月間毀諾,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遂提出更生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尚可對臺北靈糧堂為捐贈,且有充分資金繳付多支行動電話之通話費並投保人壽保險為由,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與配偶均為保險業之外務員,常需以行動電話與客戶聯絡,且抗告人為徐世光投保時,收入尚未驟減,又基督徒依照聖經指示,奉獻所得10分之1係屬必要,是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95年4月12日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協議自95年5月起,分84期,利率2%,於每月10日以3萬4,91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及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已毀諾等情,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確已依照債務協商機制協商乙節,應堪認定。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需奉獻教會6,410元云云,惟查,基督徒固多有奉獻所得予教會,以供信徒禮拜、宣揚教義及關懷社會宗教團體之情事,惟抗告人現處背負高額債務之狀態下,本即應撙節開支,故表達信仰之方式亦應簡約,抗告人主張其因信仰而需支出多筆高額開銷,並無必要。又抗告人擁有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一部(93年發照,1323c.c.),惟如其已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條件,自應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賣,改搭大眾運輸工具,以節省牌照稅、燃料稅等支出,抗告人亦未釋明其有何必要繼續擁有自用小客車,否則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條件,是抗告人每月平均燃料稅、牌照稅之支出,尚無必要。再者,抗告人繼續使用MOD隨選視訊、MOD平台服務、ADSL,每月支出約計692元(參照97年7月-9月繳費收據之計算結果),且雜費、醫療費支出每月更達4,000元,明顯高於其經濟狀況相應之支出,均未見抗告人釋明,則在抗告人已主張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下,上開支出,亦無必要。此外,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兒子徐世光保險費用(主約險種: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1,872元,並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通知單影本2紙為證。惟查,抗告人兒子本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就基本之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於抗告人業已無法依約清償債務之狀況下,自不能認為投保商業保險之支出為必要。又抗告人空言其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卻未釋明其父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則本件抗告人及其配偶宋春萍每月薪資合計7萬3,078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此金額於支付家庭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萬3,408元【計算式:房租1萬1仟元+水費30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800元+菜錢4,000元+油費(即交通費)2,500元+小孩費用3,000元+業務費用2,000元+飲食費3,000元+電話費308元(即1,000元-MOD隨選視訊、MOD平台服務、ADSL約計692元=308元)+手機費1,500元+配偶還款4,200元=3萬3,408元】及償還協商債務3萬4,914元,應尚有餘。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抗告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參諸抗告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其履行必須縮衣節食而造成不便,亦難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正
法官林春鈴法官楊晉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