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抗告人 林瑟琬 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4月間,曾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每月以新台幣(下同)2萬2仟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抗告人之配偶已於國民兵義務役役期中(即87年5月間)因公殉職,而抗告人擔任服裝銷售員月薪僅3萬5仟元,除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外,尚需負擔父母、兒子之扶養費,每月總支出約為3萬2,164元(計算式:兒子教育費4仟元+兒子營養午餐費700元+膳食費1萬3,950元+上班交通費2,170元+水電費1仟元+瓦斯費750元+電信費1,350元+手機通話費600元+保險費644元+父母扶養費5仟元+醫療、生活用品等雜支2仟元=3萬2,164元),致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不得已於97年6月間毀諾,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遂提出更生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資料到院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原審命補正期間僅有3個工作天,抗告人實有客觀上難以達成之困難,非消極不配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95年3月22日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協議自95年5月起,分80期,零利率,於每月10日以2萬2仟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及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已毀諾等情,有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確已依照債務協商機制協商乙節,應堪認定。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兒子戴OO之教育費4仟元,作為 戴瑋謙 補習、購買教材之用。然查,子女之教育費用應以受正常教育所需者為限,補習部分屬非必要支出,況學業成績優良與否與是否參加補習,並無必然關係,是以抗告人所列每月需負擔其子戴OO之教育費,充其量僅應為136元(96學年度第2學期戴OO繳交之學雜費為813元,換算每月約繳交813元2學期12個月=135.5元)。抗告人又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5仟元,惟查,抗告人母親除有臺南縣之土地、田賦共3筆,公告現值計34萬0,416元,尚有福特六和之汽車乙輛,以及投資債權21萬0,290元,每月並有市場擺攤、營利、租賃收入10,775元【計算式:(95年營利、租賃收入52,778元+96年營利、租賃收入37,832元)24個月=3,775元,每月營利、租賃收入3,775元+每月市場擺攤收入7仟元=10,775元】,有抗告人母親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稽,是抗告人母親仍有收入而可自足,尚無需抗告人扶養。又抗告人繼續使用MOD隨選視訊、MOD平台服務、ADSL,每月支出約計995元(參照96年6月-7月、97年1月-2月繳費收據之計算結果),且雜費、醫療費支出每月更達2仟元,明顯高於其經濟狀況相應之支出,均未見抗告人釋明,則在抗告人已主張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下,上開支出,亦無必要。再者,水、電、電話、瓦斯費部分,抗告人雖有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5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7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4紙為憑,然依該收據計算結果,全戶每月平均支出之水、電、電話、瓦斯費僅約1,779元【計算式:水費142元+電費572元+電話費315元(已扣除MOD隨選視訊、MOD平台服務、ADSL)+瓦斯費750元=1,779元】,且該屋除抗告人及其兒子,並有抗告人父、母親共同居住,而得共同分擔上開支出,是抗告人就水、電、電話、瓦斯費之支出,充其量僅應為889元【計算式:1,779元4人=每人分擔445元,1,779元-(父親分擔445元+母親分擔445元)=889元】。此外,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醫療保險費用644元,並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為證。惟查,抗告人本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就基本之醫療照顧、職災、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等均享有保險給付,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於抗告人業已無法依約清償債務之狀況下,自不能認為投保商業保險之支出為必要。則本件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萬6,767元【計算式:(95年薪資44萬5,313元+96年薪資46萬0,971元+97年薪資41萬7,348元)36個月=3萬6,767元】,加以每月平均領取之撫卹金1萬0,053元【計算式:(94年委發款項11萬8,800元+95年委發款項12萬4,500元+96年委發款項10萬7,400元+97年1-9月委發款項10萬1,700元)45個月=1萬0,053元】,共計4萬6,82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此金額於支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445元(計算式:兒子教育費136元+兒子營養午餐費700元+膳食費1萬3,950元+上班交通費2,170元+水、電、電話、瓦斯費889元+手機通話費600元=1萬8,445元)及償還協商債務2萬2仟元,應綽綽有餘。遑論,抗告人所臚列之膳食費1萬3,950元,明顯高於其經濟狀況相應之支出,仍應再有相當比例之減省,則抗告人每月將有更多餘額可供支配。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抗告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參諸抗告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其履行必須縮衣節食而造成不便,亦難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正
法官林春鈴法官楊晉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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