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4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4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除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四○七一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以此日代之)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F0~T48┌──────────────────────────────────────────────────────┐│附表:九十年度除字第四三○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生│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各壹萬元│IK七三八四四五│十二││││支庫│││一至IK七三八四│張│││││││四六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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