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發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審易字第5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建發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徐建發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竟未遠離告訴人乙○○之住處,藉詞前往該處硬闖入門,並對告訴人肆意謾罵挑釁,而恣意違反保護令,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目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本院參諸被告犯罪情節,酌以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對給予被告緩刑均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⒉另本院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又被告倘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且告訴人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1號被告徐建發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發與乙○○係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建發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7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等行為,且應遠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乙○○之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其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08年11月30日14時許,藉口交付備用機車鑰匙1副予配偶丙○○,擅自前往上址按門鈴,由乙○○開啟大門詢問其前來目的,徐建發未予回應,乙○○即欲關上大門,徐建發硬闖入門並肆意謾罵挑釁「要揍你」、「你以為你很行」、「不然報警啊」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並接近上開住處100公尺以內,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有收受前揭保護令內容,並於案發時、地前往告訴人住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不讓其進門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卷宗影本、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保護令,惟其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係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款保護令禁止行為,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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