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徐瑋志 相對人 魏木盛
楊時創 魏素娟
魏雅文
黃靖芸 黃宥維 魏慶忠 魏淑延 魏以德 魏坤舜 魏坤田
魏德成
魏坤恭
魏益興
魏益勝
魏益裕
魏培庸
魏培凱
魏勝雄
詹清福 即 魏松喜 之遺產管理人
邱魏梅 魏世宗 魏景陵 魏志隆
魏明煜 魏才順
邱雅萍 魏國興
魏國和 魏國治 魏永法 魏家溱
魏莊麗梅 魏邱點
魏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3,562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一審裁判費24,562聲請人111.5.16地政規費(複丈費)51,000同上111.7.4、111.8.29、111.10.25、112.7.5鑑價費用58,000同上112.8.18合計:133,562元。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魏木盛72分之11,8552楊時創288分之8338,4923 魏烽 (已歿):魏雅文、魏素娟繼承魏雅文、魏素娟連帶負擔96分之1連帶負擔1,3914 魏坤榕 (已歿):黃靖芸、黃宥維、魏慶忠、魏淑延、魏以德繼承黃靖芸、黃宥維、魏慶忠、魏淑延、魏以德連帶負擔72分之1連帶負擔1,8555魏坤舜72分之11,8556魏坤田72分之11,8557魏德成144分之19288魏坤恭54分之12,4739魏益興162分之182410魏益勝162分之182411魏益裕162分之182412魏培庸64分之12,08713魏培凱64分之12,08714魏勝雄288分之31,39115魏松喜(遺產管理人為詹清福)288分之31,39116邱魏梅288分之31,39117魏世宗72分之11,85518魏景陵576分之399,04319魏志隆5760分之551,27520魏明煜96分之11,39121魏才順288分之125,56522邱雅萍72分之11,85523魏國興5760分之1125524魏國和5760分之1125525魏國治5760分之1125526魏永法5760分之1125527魏家溱5760分之1125528魏莊麗梅96分之11,39129魏邱點144分之192830徐瑋志2880分之97044,98431魏麗貞54分之12,473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