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蔣凱文 被告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陳慶能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陳慶男 並簽立發票日107年5月9日、面額3,000,000元、到期日110年11月7日之本票交付原告。嗣原告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確定。因陳慶能遭通緝而未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00,000元與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抗辯之訴訟係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非民事訴訟。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訴訟,在訴訟終結即撤回起訴,當時代理原告出庭之原告之弟與被告商量,由被告向陳慶能催討,被告向陳慶能轉達後,不知為何又提起本件訴訟。至陳慶能有無還錢,被告則不清楚,因被告並非借款人,故未曾還款。
二、對原告所提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38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借據(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卷第13至1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 於一造 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38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借據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既不爭執;則自前開文書之記載,堪認原告所主張陳慶能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陳慶男並簽立同面額3,000,000元、到期日110年11月7日本票交付原告,然陳慶能與被告屆期迄未清償前開債務,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中之1,500,000元自屬有據。
(二)另自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前開借據記載內容觀之,原告與陳慶能、被告間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應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10年11月7日之翌日起負系爭債務之遲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時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50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原告敗訴部分性質、金額等,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查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