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 鍾金國 相對人 李永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12年5月2日、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2年8月13日,詎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用證書、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李永旗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4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元長鄉長興段5837593336分之464002雲林縣元長鄉長興段5842283336分之464003雲林縣元長鄉長興段585793336分之464004雲林縣元長鄉長興段5861133分之1005雲林縣元長鄉長興段587713分之1006雲林縣元長鄉長興段5883313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