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東簡字第24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志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或
3日之22至23時許間,在花蓮縣和平鄉某工地,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6日,蔡志勝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志勝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五)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1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2、101年度東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以101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
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02年度東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4、10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
三、四案並經以102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末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確定日期:106年12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5年內」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再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五、(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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