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告黃 阿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被告 黃秀卿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女兒 李雅惠 於臺灣銀行開設之帳戶,被告因無力償還,遂向伊表示願將其日後繼承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黃阿興 之財產出售予伊,並以前開借款充作價金,伊允諾後即由被告於106年7月13日書立讓渡書1紙為證,嗣黃阿興於108年4月27日死亡,並經兩造及訴外人 黃國原 、 楊金木 及 黃榮福 持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辦理分割登記,由被告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5917/60000,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拒不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5917/60000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原告曾匯款160萬元予伊,然此為黃阿興生前所為贈與,並非原告之借款,而因伊僅小學畢業,識字有限,於原告提出讓渡書予伊簽署時,伊未能知悉其內容即簽署姓名,但其上「黃阿興財產」、「壹佰陸拾萬」等字句並伊所書立,伊實無出售之意。況讓渡書上並無記載買受人,且僅記載「黃阿興財產」,標的未明,買賣契約亦無從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3月21日匯款160萬元李雅惠於臺灣銀行開設之帳戶,而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阿興於108年4月27日死亡,嗣兩造及黃國原、楊金木、黃榮福持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向蘆竹地政所辦理分割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5917/6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存單存款分類明細表、匯款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300號卷(下稱司調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嗣兩造約定由被告將繼承黃阿興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以供抵償,其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5917/6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物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讓渡書固載有:「立讓渡書人黃秀卿今將自己所有之黃阿興財產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__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__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立證為據立讓渡書人黃秀卿……買主__先生台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等語(見司調卷第12頁),然其上不僅未記載買受人,且就買賣標的亦僅空泛記載「黃阿興財產」,惟斯時黃阿興尚在世,其名下財產之增減本難估計,而於被告將來繼承時是否僅餘系爭土地,亦不無疑義,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曾於讓渡書簽立後、黃阿興仍在世時之107年12月14日傳送訊息「老爸剩二十萬元,今天領給 黃國源 了!之前給老姐一百六十萬元現在沒有錢在我這裡」予楊金木,由此可見,至遲於該時之前,黃阿興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餘有部分現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讓渡書時已特定或可得特定黃阿興財產即為系爭土地云云,實難盡信。
(三)再者,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0萬元,並以充作價金出售將來繼承之系爭土地云云,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款項,惟否認有借款及約定以繼承黃阿興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以供抵償等情,而查,原告於黃阿興死後即108年9月22日曾親寫書信予被告,觀諸其內容:「敬愛的大姊:猶記得不久之前,您說家裡房貸利率過高,想換家貸款,先跟娘家借160萬,說好一年還。之後又跟老爸說,日子不好過,娘家商量後,跟您達成共識,160萬不用還,但以後不能再分其他家產,您親口當我跟老爸面前答應並立據證明。……請將您法律上應分的,補貼3個弟弟……如果您一定要再分一份,您覺得心安,弟弟們無話可說,照給。二弟阿昌敬上9/22」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對照前揭原告傳送予楊金木之訊息內容,佐以前開匯款、被告簽立讓渡書、原告傳送訊息及書寫書信之時序,則前開匯款究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亦或係黃阿興所付,實豈人疑竇。況果如原告所述被告簽立讓渡書已將系爭土地應繼分全數讓與原告乙節為真,原告為何不於前開書信上表明被告已簽立讓渡書將系爭土地應繼分出售原告,而不得再行主張繼承等字樣?反而係以懇求被告放棄繼承權利之口吻所書立,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向原告借款,亦無成立買賣之意等語,即非無憑。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以被告於讓渡書上簽名為由,訴請被告履行出賣人義務移轉系爭土地,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5917/6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