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馬旭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12月7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4A006815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為:雲林縣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4A0068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光華里伏波巷1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地址可資為證,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南下267公里處,係屬於嘉義路段,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