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同居於高雄。詎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92年3月17日至被告位於大陸地區湖南省住處,尋找被告欲為其辦理來臺手續時,被告卻已不知去向,尋找半年均未果後原告才返臺,嗣93年3月6日原告又前往被告大陸地區住處尋覓仍未果,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逾18年未同居共同生活,婚姻虛有其表,感情早已生變,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悉兩造於91年10月28日結婚,被告於92年2月間申請來臺探親,然迄今未有入境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90126560號函及所附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97至9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兩造婚前認識不深,婚後被告未曾入境即去向不明,且自此即未曾與原告聯繫,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兩造分居迄今逾19年,雙方亦無聯繫,感情疏離,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系爭婚姻實在無幸福可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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