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77號原告乙○○(原名: 洪孟薇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複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以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以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與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與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與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原名:洪孟薇)原係向本院具狀訴請與被告甲○○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林亞緹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於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9年4月7日,就前開之離婚、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扶養費等部分,另就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部份,均一併當庭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30頁)。惟兩造間就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準此,茲就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請求,依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復 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以及其中之100,000元應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1,900,000元應自108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隨後復於110年4月6日,再具狀(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變更其聲明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333元,以及其中之100,000元應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1,900,000元應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其餘之423,333元應自110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原告所為上開歷次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僅為擴張或補充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允與上揭法文相符,故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以:
(一)兩造於102年3月5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嗣於109年4月7日經鈞院當庭和解離婚,雙方並均同意以108年6月11日作為計算本件婚後財產日之基準末日(下均稱本件基準末日)。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本件基準末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1.海豐郵局存款計4,096元;
2.臺灣銀行存款計10,098元;
3.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後所購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對系爭房地經鑑價後認為其於本件基準末日之價值,應為10,081,300元等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三)第7頁、第187頁)。
4.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89頁):
(1)保德信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174,000元;
(2)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39,706元;
(3)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部分,共3張保單如下: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為625,085元;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為452,529元;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為418,692元。
(三)對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末日之婚後債務部分,主張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91頁):
1.購入系爭房地時所借貸之頭期款計1,270,000元;
2.購入系爭房地時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抵押貸款於本件基準末日之未清償餘額,計6,074,325元;
3.原告以自己財產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本息共計385,485元。
(四)原告主張自己於本件基準末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1.高雄正言郵局存款計1,182元;
2.渣打銀行九如分行活期存款計8,897元;
3.渣打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計1,843元;
4.原告以自己財產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債務本息共計385,485元之返還請求權;
5.原告並無婚後負債,故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合計397,407元。
(五)原告對被告所答辯以:其向自己母親即案外人 林秋雪 (下均稱林秋雪)所借貸關於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計400,000元,以及林秋雪陸續為被告所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計1,145,883元等2筆款項,均屬婚後債務等語,原告否認之,並主張本件2名證人所述均不實。準此,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其金額為4,075,696元(計算式:11,805,506-7,729,810=4,075,696元);扣除原告之婚後財產計397,407元後,其差額之一半為2,037,848元,此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此外,另再加計原告本於民法第1023條規定(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再具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被告所代墊之上開房屋貸款本息共計385,485元,被告總計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2,423,333元(計算式:2,037,848+385,485=2,423,333)等語。
(六)綜上,爰聲明以: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333元,以及其中之100,000元應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1,900,000元應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其餘之423,333元應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不否認本件兩造間有可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然被告否認原告乙○○所主張之分配金額係可採。
(二)被告對原告無婚後負債,其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385,485元等部分,均不爭執。
(三)就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除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保德信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計174,000元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三)第240頁)。其餘之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及前揭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等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其均分別屬被告之父即案外人 林宗賀 (下均稱林宗賀)或林秋雪所贈與被告,被告僅掛名該等保單之要保人,而相關保險費用,則均係分別由林宗賀與林秋雪二人支付,並逕 自渠 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內扣款。故該等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就被告婚後債務之部分:除對原告上開所列3筆負債不爭執外,被告另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曾向林秋雪借貸關於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計400,000元,以及林秋雪亦曾先後多次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總額共計達1,156,000元(被告原主張該代償金額1,145,883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嗣復變更該代償金額為1,156,000元【見本院卷第(三)第131頁】),故該2筆金額,亦應一併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三)第240頁)。
(五)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為10,269,494元,婚後債務計為9,285,810元等語;併聲明以: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39頁)。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件兩造未有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另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時點之起訖日,分別為102年3月5日與108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第417頁);
2.於106年間購買並登記於原告乙○○名下,而由被告 林世傑 實際占有與使用,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及關於購置該自用小客車所發生之相關貸款,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67頁);
3.原告曾以自己財產,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債務本息共計385,485元(見本院卷(三)第167頁、第191頁與第240頁);
4.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地時,曾向林宗賀借貸頭期款計1,27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91頁、第240頁);另於本件基準末日時,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081,300元(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第240頁),另尚有未清償之抵押貸款餘額計6,074,325元(見本院卷(三)第191頁、第240頁);
5.前開保德信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174,000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三)第189頁、第240頁);
6.原告於本件基準末日並無婚後負債,其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397,407元(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第239頁至第240頁);
7.被告於本件基準末日之存款,為上揭海豐郵局存款計4,096元與臺灣銀行存款計10,098元等共計2筆之金額(見本院卷
(三)第187頁、第24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答辯於購入系爭房地後,曾向林秋雪借貸關於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計400,000元,以及林秋雪亦曾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計1,156,000元,故該2筆金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2.前揭等所示:(1)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39,706元;
(2)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625,085元;(3)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452,529元;以及(4)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418,692元,是否均構成被告之婚後財產;
3.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具體金額為何;
4.原告以自己財產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債務本息共計385,485元,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法律依據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從而,如非屬婚後因實質上「增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即非得列入分配標的。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53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甲○○所主張曾向林秋雪借貸關於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計400,000元,以及林秋雪亦曾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計1,156,000元等婚後債務之部分,僅其中250,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1.被告答辯其於購置系爭房地後,曾向林秋雪借貸該房地之裝潢費用共計40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相關裝潢及購置家具之單據影本、林秋雪與被告自己郵局存摺影本等件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80頁),並經證人林秋雪於本件審理中到院結證在案(見本院卷
(三)第31頁至第57頁)。然查,徒以上開裝潢及購置家具等單據影本之記載內容,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林秋雪二人間,業已就該等裝潢費用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而再審諸前揭林秋雪之郵局存摺登載內容,該帳戶於103年8月5日確實曾提領轉匯25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內(見本院卷(三)第276頁),則參酌比對證人林秋雪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衡情堪認被告與林秋雪二人間就該250,000元之金錢授受,允應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另觀諸被告名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之登載內容,該帳戶於103年8月5日之存入款項,固雖為400,000元,然就其餘150,000元之存入部分,被告迄未能證明該款項亦係源自於林秋雪之交付,且證人林秋雪於本件審理中,復未能就該款項係以何種方式交付(現金或匯款)等情,為具體且明確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則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與林秋雪二人間存有該150,000元消費借貸金額授受之事實。
2.至被告雖復辯以:於系爭房地購入後,林秋雪曾陸續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共計1,156,000元等語。然核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借貸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33頁),均僅為被告自己所片面繕打製作,從而其記載內容是否確實可採,能否足推認被告與 林秀雪 二人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等,均已不無疑義。至被告另所提出其名下供房屋抵押貸款本息扣款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三)第335頁至第350頁),其登載內容亦無足證明該等定期扣款之金額,均係出自於林秋雪之金錢給與。此外,證人林秋雪於本件審理中,亦僅證述以:當時有一段期間原告乙○○要出國,兩造就拜託其於原告出國期間內,代為償付各期房屋抵押貸款,其僅記得於該期間內,每個月都會拿30,000元現金給被告去支付房屋抵押貸款,然歷次交付現金之具體時點與代償期間均不確定,亦不復記憶,因交付現金時其亦未另作紀錄備查,亦無開立借據,故代償之總金額是用推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倘兩造於商請林秋雪代償前揭抵押貸款之當下,雙方果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衡情林秋雪當不致於自始即未曾就歷次代償金額為明確之記錄,以致日後於本件訴訟提起之際,猶需以推計方式估算代償之大約總額。從而,依前開等事證,尚難推認被告與林秋雪二人間業已就前揭代償部分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三)關於本件兩造間所爭執各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認定:
1.前揭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價值準備金計418,692元:
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人實係林宗賀,被告於本件保單中,僅係居於被保險人之地位(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61頁、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是依前開見解意旨,本件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實質上即應歸屬於林宗賀而非被告。準此,關於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計418,692元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2.前開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39,706元、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625,085元;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452,529元等共3筆部分:
查該3筆保單之要保人,固均為被告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61頁、第387頁至第389頁、本院卷(三)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然審諸本件中國人壽之保單資料,該保單之起保日為108年4月16日;另再依被告所提林宗賀名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47頁)之內容,亦可知於108年5月7日登載有1筆金額為123,350元之中國人壽扣款。是堪認本件中國人壽保單之保險費,實係上係由林宗賀支付,而非被告本人實際負擔。至再審諸本件其餘之2筆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最初要保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至第245頁),其上業已記載關於該等保單保險費之支付,係由林秋雪同意授權自其名下屏東海豐郵局存款帳戶中扣款繳納。是亦堪認該2筆國泰人壽保單之保險費,實係上係由林秋雪支付,而非被告本人實際負擔。準此,綜合以上事證觀之,旨揭中國人壽與國泰人壽等共計3筆保單之保險金,歷來均係分別由林宗賀與林秋雪二人無償為被告支付,從而該3筆保單所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難認屬被告於兩造婚後因實質上「增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故自不應列入本件分配之標的。
(四)準此,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397,407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0,269,494元(計算式:10,081,300【系爭房地價值】+174,000【保德信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096【郵局存款】+10,098【銀行存款】=10,269,494);婚後負債為7,979,810元(計算式:6,074,325【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1,270,000【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借貸金額】+385,485【原告代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之金額】+250,000【林秋雪之借貸金額】=7,979,810)。從而,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892,277元(計算式:10,269,494-7,979,810-397,407=1,892,277)。則該差額之半數即946,139元(計算式:1,892,277÷2=946,138.5,元以下四捨五入),允應認係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被告所代償關於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共計385,485元,為有理由:
1.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民法第1023條第2項明定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而該條既規定夫妻一方清償他方債務者,即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他方償還,舉輕以明重,自無限制離婚後,夫妻之一方不得請求他方償還之理。再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財產為被告陸續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計385,485元等情,既業據兩造均不爭執如上。則依前揭法條與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該金額,自屬有理由。至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復辯以:原告之該等代償屬贈與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然被告就此代償金額係屬贈與之主張,迄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依前揭意旨,該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又原告依民法第1023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償還該代償金額,經判斷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嗣就此部分金額另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46,139元,以及其中之100,000元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846,139元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至本件原告逾此金額部分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為無理由,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三項所示。另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償之上開385,485元,以及自110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三)第173頁、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六、末以,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見本院卷(三)第173頁、第239頁)。經核原告乙○○於上揭勝訴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諭知被告甲○○得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既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予駁回。準此,爰分別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五項與第六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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