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4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翰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應予補正,並請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原告就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2,340元(依原告起訴狀主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