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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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3
6號,105年度偵字第1250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6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陸淑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淑惠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經由某真實年籍不詳成年女子「 陳靜諜 」之介紹,將其所申設之㈠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基隆 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2次接續寄至嘉義縣朴子市之某黑貓宅急便營業所,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陸淑惠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蔣○庭、羅○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旗山分局報告及柯○靜、曾○儒、王○君、曾○安、劉○軒、李○欣、彭○媛、孫○凱、沈○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5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庭、柯○靜、曾○儒、王○君、曾○安、劉○如、陳○權、劉○軒、李○欣、彭○媛、孫○凱、沈○潔、羅○良於警詢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4136號卷《下稱24
136號偵卷》第4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1250號卷《下稱1250號偵卷》第12頁、第25頁、第35至38頁、第46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2頁、第80至81頁、第88頁、第99至100頁、第112至113頁、第122至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卷《下稱旗山分局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且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24136號偵卷第7頁、第15至20頁、第45至63頁,1250號偵卷第18頁、第33頁、第44頁、第52頁、第59頁、第70至73頁、第95至96頁、第105頁、第130至146頁,旗山分局卷第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各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二次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進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接續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起訴書雖起訴被告一併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附表所示被害人蔣○庭等人並未匯款至該帳戶,有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及帳戶明細在卷可稽,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主張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交付其餘帳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以及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就其有無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前後供述不一(見24136號偵卷第31頁、第68頁、本院易緝卷第47頁),且欠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且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備註│├──┼───┼─────────┼────────┼───────┼───────┤│1│蔣○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10日晚間│新臺幣(下同)│24136號偵卷第││││年9月10日以電話誆│7時23分許在自動│9,985元│7頁,1250號偵││││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櫃員機轉帳。│被告華南銀行基│卷第135頁││││,要求告訴人 蔣珮庭 ││隆港口分行帳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2│柯○靜│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10日下午│2萬9,971元│1250號偵卷第18││││年9月10日以電話誆│5時37分許在自動│被告華南銀行基│頁、第134頁││││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櫃員機轉帳。│隆港口分行帳戶│││││,要求告訴人 柯秀靜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3│曾○儒│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10日晚間│2萬9,987元│1250號偵卷第33││││年9月10日以電話誆│7時40分許在自動│被告華南銀行基│頁、第135頁││││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櫃員機轉帳。│隆港口分行帳戶│││││,要求告訴人 曾彥儒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4│王○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10日晚間│2萬9,852元│1250號偵卷第44││││年9月10日以電話誆│7時10分許在自動│被告華南銀行基│頁、第134頁││││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櫃員機轉帳。│隆港口分行帳戶│││││,要求告訴人 王涵君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5│曾○安│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10日下午│2萬4,211元│1250號偵卷第52││││年9月10日以電話誆│5時46分許自動櫃│被告新光銀行基│頁、第143頁││││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員機轉帳。│隆分行帳戶│││││,要求告訴人 曾立安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6│劉○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10日下午│1萬8,716元│1250號偵卷第59││││年9月10日以電話誆│5時10分許在自動│被告新光銀行基│頁、第143頁││││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櫃員機轉帳。│隆分行帳戶│││││,要求被害人 劉思如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7│陳○權│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10日晚間│2萬9,480元│見1250號偵卷第││││年9月10日以電話誆│7時15分許,在桃│被告基隆大武崙│70至73頁、第13││││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園市新屋區之自動│郵局帳戶│1頁││││,要求被害人 陳士權 │櫃員機轉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8│劉○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10日晚間│1萬2,940元│見1250號偵卷第││││年9月10日以電話誆│7時30分許在自動│被告基隆大武崙│131頁││││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櫃員機轉帳。│郵局帳戶│││││,要求告訴人 劉宏軒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9│李○欣│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10日晚間│1萬7,148元│見1250號偵卷第││││年9月10日以電話誆│8時30分許在自動│被告基隆大武崙│95至96頁、第13││││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櫃員機轉帳。│郵局帳戶│1頁││││,要求告訴人 李憶欣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10│彭○媛│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10日晚間│6,012元、6,01│見24136號偵卷││││年9月10日以電話誆│8時34分、8時58分│2元│第58頁,1250號││││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許在自動櫃員機轉│被告兆豐銀行基│偵卷第105頁、││││,要求告訴人 彭琪媛 │帳。│隆分行│第139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11│孫○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10日晚間│2萬9,912元│見24136號偵卷││││年9月10日以電話誆│7時2分許在自動│被告兆豐銀行基│第58頁,1250號││││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櫃員機轉帳。│隆分行帳戶│偵卷第138頁││││,要求告訴人 孫國凱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12│沈○潔│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10日晚間│5,410元│見1250號偵卷第││││年9月10日以電話誆│7時7分許在自動│被告兆豐銀行基│139頁││││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櫃員機轉帳。│隆分行帳戶│││││,要求告訴人 沈欣潔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13│羅○良│詐騙集團成員於104│104年9月10日下│2萬9,985元│1250號偵卷第││││年9月10日以電話誆│午5時許在自動櫃│被告新光銀行基│143頁,旗山分││││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員機轉帳。│隆分行帳戶│局卷第53頁││││,要求告訴人 羅志良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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