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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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多,惟考量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衡以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並參以其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被告陳崑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宗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港口宮前方路邊攤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嘉9線3.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崑宗身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彭郁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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