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鴻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肆仟元之海賊 王公仔 捌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夾角脫娃娃機」內,持萬能鑰匙開啟機臺竊取臺主 高秉謙 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賊王公仔6盒及臺主 蘇麒叡 所有價值合計1000元之海賊王公仔2盒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倪鴻義自白。㈡告訴人高秉謙及蘇麒叡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高秉謙及蘇麒叡之海賊王公仔,受侵害財產法益即有不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仍不憑己力
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4000元之海賊王公仔8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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