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靖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靖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靖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即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上開各罪因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受刑人定執行刑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07月31日111年03月12日110年12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30號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6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日期112年05月11日112年07月12日112年0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66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12日112年08月10日112年10月11日備註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05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3年08月09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日期113年09月16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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