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浤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浤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浤庭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聲請書記載為洗錢防制法,應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2日112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9645號、第9646號、第10250號、第11920號、第12170號、第10242號、112年度第181號、第183號、第185號、第1422號、第1748號、第1749號、第2210號、第4083號、第4415號、第883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113年度易字第262號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0日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113年度易字第262號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9日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8月11日上午12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日期113年8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日期113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