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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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號原告 吳炳勳
甲○○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乙○○住宜蘭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家救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吳炳勳、甲○○、丙○○與被告乙○○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31號),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23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然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23號准予訴訟救助,僅使原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非根本免除原告於起訴時所負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且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屬財產權訴訟,核計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82元(兩造子女吳炳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96年7月1日起計算至其成年時止,共計15個月,每月6,339元,合計金額為95,085元;兩造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96年7月1日起計算至其成年時止,共計31個月,合計金額196,509元;亦即總計月數為46個月,金額為291,594元,另再加計139,466元及740,962元,總計金額為1,172,022元)。從而,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為1,172,022元。準此,依上揭說明,原告、被告各應負擔之裁判費分別為4,227元及8,455元(計算式:【原告部分】12,682×1/3=4,227;【被告部分】12,682×2/3=8,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