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榮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榮金有限公司(以下稱榮金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新宜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宜公司)所有同段786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界址發生爭議,歷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多次到現場勘測,上訴人不服前開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結果,爰依法請求確定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應如附件二所示G、D之連線。
(二)按土地界址應以地籍圖為準,本件土地界址之民事糾紛起因於地政事務所鑑界錯誤:前揭土地依據附件一之地籍圖顯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東側有一個2.8公尺寬之小巷,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測量人員本應自前開巷道東(右)緣向西(左)2.
8公尺為巷寬,如以前述附件二圖上K、B連線為巷道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再向西量75公尺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亦即如附件二圖上所示G、D之連線作為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但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不知何故,竟自距巷東(右)緣向西量4公尺作為巷道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即如附件二上L、C之連線),再向西量75公尺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附件二圖上所示I、F之連線),4公尺與2.8公尺相差1.2公尺,使得雙方土地界址錯誤的住西(左)移
1.2公尺,致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被迫需往西(左)退縮
1.2公尺;而宜蘭地政事務所進行再鑑界時,地政測量人員亦未查明,犯有相同之錯誤,上訴人於測量時當場提出異議但未獲置理,上開鑑界之測量結果,致使被上訴人土地東側巷道由原2.8公尺變更為4公尺,其理由與依據不知為何,且多出來之1.2公尺(長100餘公尺)土地應歸屬何人名下?如要擴大巷道亦應徵收被上訴人之土地,否則伊也願與被上訴人共同捐地2分之1,分攤多出來的巷道之面積,但不能透過鑑界之方式,達到更動兩造土地界址的目的。
(三)又本件於原審時,雖經上訴人申請囑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嗣更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仍簡稱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測量,但該局於檢測時上述兩地號土地南方附近數百個檢測點輸入電腦後,只有16個土地交界點與上述兩地號附近數百個交界點相符其不相符比率高達90%以上,卻以此高逾90%之不相符比率據以鑑定如鑑定圖所示之a、b兩點連線作為上述兩地號土地之界址;此外,證人即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證述其坦承鑑界結果巷道部分位置和地籍圖不符,很明顯可以看出真正的位置巷道是在柏油路的位置,鑑界結果說是巷道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是在鐵絲網的部分,所以兩造土地的界址就會往上訴人的土地偏移1公尺多,且依其觀察土地測量局的人員鑑界所花時間只有2個小時左右,其鑑界結果之正確性令人懷疑,故前開開鑑界有所錯誤甚明。上訴人所爭的不是只有土地之面積,更重要的是土地之位置,原審未一併檢測上訴人土地西鄰污水處理廠之土地面積與位置,可能影響鑑界結果,故應一併將污水處理廠之地界與面積,重新測量鑑定正確地界。且系爭土地之測量方法,在被上訴人土地東側有1條2.8公尺寬之巷道,該巷道東側有1間羽毛工廠,此羽毛工廠後面適為本地段之交界處,應自此段界址向西測量,先測定羽毛廠與上述2.8公尺寬巷道之界址,再向西量2.8公尺測定該2.8公尺寬巷道與被上訴人之地界,再向西量75公尺作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如此測量結果應最準確,因為自羽毛廠後面之段界向西量起包含上述羽毛廠與2.8公尺寬巷道和兩造所有土地,總共才只有數個地號,且距段界很近,測量起來應不會有誤差,或自污水處理廠西邊段界處向東測量過來亦可等語,故請求重新送鑑定,以明正確界址所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乃係向原地主儀泰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購買之初雖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但延宕多年直到94年9月間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所有同段78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於84年3月間在前開787地號土地設廠時,依其建廠圖說(即台灣省建設廳84字第202782號函之附圖),清楚記載787地號土地之正面面寬為66公尺,其上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確認。詎84年6月間兩造間土地相鄰處共同設置圍籬以資區隔,上訴人同時要求施作其正面及另1側部分之圍牆,其明知其所有787地號土地正面面寬僅有66公尺,卻要求被上訴人正面以67公尺施作,當時被上訴人雖覺有異,但因尚未實際取得786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法調取相關資料,所以仍然依其指示施作,未料施作完畢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公司有多占用其1公尺土地而拒絕付款,經被上訴人向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調得上開建廠圖說,上訴人才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餘款7萬餘元表示待鑑界後才付款,85年6月間經被上訴人申請鑑界經羅東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證明兩造間所築圍籬多圍了1公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786地號土地1公尺),上訴人當日才將尾款付清。94年間上訴人要求共同負擔相鄰圍牆重新建造費用,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但要求先經鑑界,於94年10月鑑界定樁確認上開圍籬位置確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同年11月間上訴人申請再鑑界,95年1月間鑑界結果確認與前次相同,嗣經溝通協調,上訴人仍堅稱係被上訴人占用伊土地40公分,及伊所有787地號土地面寬有66公尺多,並毫無證據地指控地政事務所有圖利被上訴人之嫌。事實上,在再鑑界及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測量時,上訴人都有委請議員、委員等民意代表關切,於原審時委請測量前亦表示會信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但事後又一再爭執,毫無證據地懷疑、否認。被上訴人認為土地之界址所在,應尊重專業之測量結果,所以對於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月3日第6379號收件之補充鑑定圖㈠編號a、b兩點所示之連接線位置並不爭執。
(二)上訴人指摘內政部測量員測量錯誤並無依據,當初請內政部測量員來測量,也是上訴人指定的,鑑界的結果與之前結果一樣,庭訊的證人說法都一致,上訴人公司土地的面寬確實只有66公尺,且系爭土地界址經過地政機關多次測量,鑑定結果都一樣,鑑定是專業的,巷道的地貌不一定會與地籍圖吻合,巷道的地貌是否有往西偏移不確定,也有可能是往東,相關地政機關之測量人員也都到院作證,證述測量結果無誤,而測量結果上訴人的土地面寬及面積並沒有短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質疑土地測量局測量有誤,僅屬個人懷疑,並無證據佐證,應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月3日第6379號收件之補充鑑定圖㈠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件二所示G、D之連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7,445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乃為上訴人所有。
(二)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8,245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乃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乃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786地號土地相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86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自80幾年間起即迭因前開兩筆土地之界址所在而發生爭執,並曾多次聲請鑑界,最近乙次為94年間因兩造欲共同重修圍牆事宜,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鑑界而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786地號土地之複丈,鑑界結果為上訴人所不服,申請另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再鑑界,然上訴人對於前開鑑界、再鑑界結果均有異議,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1)系爭787地號土地與系爭78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94年11月間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786地號土地之複丈,羅東地政事務所受理後指派該所測量員 顏世明 負責施測,經顏世明調取該所保管之地籍圖(依地籍圖所示,上面有註明系爭兩筆地號的面寬,786地號為75米,787地號為66米),並調取之前相關的測量成果圖參考(但實際施測時,現場已無之前施測所留存的界樁可資判斷),並採用自由測站法之測量方法,在系爭界址附近採用電腦經緯儀,施測一個控制網,再測量系爭界址附近的可靠界址點,測完以後再套合地籍圖,而得出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位置,即該次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1和編號6兩點之連線,並在現場分別以噴漆方式標示編號1之樁位、釘塑膠樁方式標示編號6之樁位;然前開鑑界結果為上訴人所不服,申請另由宜蘭地政事務所再鑑界,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受理後,指派該所測量員 林亦鴻 負責施測,林亦鴻在95年1月10日實際測量,測量的方法是用電腦經緯儀施測,也是測量附近可靠的界址點,再來套繪地籍圖,其施測的結果乃與顏世明所測的鑑界結果相符,當時顏世明鑑界後在兩塊土地的交界處噴漆和釘塑膠樁之樁位,再鑑界時都還在,兩造當事人也有指出給林亦鴻看,再鑑界的結果認系爭土地的界址是確實是上述編號1和編號6兩點之連線沒錯,當時所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位置應該是有占用到786地號土地等事實,業經證人顏世明、林亦鴻分別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所提出之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坐標資料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二審卷第58至61頁、74至78頁)。(
2)次查,上訴人對於前開鑑界、再鑑界結果均有異議,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依上訴人所請囑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協同測量,經該局指派測量員 徐振龍 到場負責施測,其依據地政事務所所保管的地籍圖,並考量鄰段即 新奇武 荖段已經辦畢地籍圖重測,比較可靠,因此援用鄰段即新奇武荖段所鋪設的控制點當作系爭土地鑑測的基準點,然後再抓附近現況使用點,套合在事務所保管的地籍圖,因此套合得出其鑑界圖。其至現場鑑界時,北邊(即前述編號6之點)的塑膠樁還在,(前述編號1之點)紅漆則是由兩造當事人共同指界,其鑑界結果所得鑑定圖編號a、b二點之連接實線,與宜蘭地政事務所再鑑界所得之界址線方向線相同,亦即兩者乃在同一條線上,系爭兩筆土地之面寬並無改變,僅界址線南北交界處的位置稍有不同,北邊的塑膠樁差距不大,南邊的紅漆部分是比較靠北邊,但是實際上界址線與南側832地號的交界處應該要再往南移,會出現這樣的情形,可能是因為雙方為了紅漆保存方便噴在牆壁上比較容易辨識所造成,所以整體來講測量的結果仍與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相同之事實,亦有原審95年8月1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63至65頁),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0月23日測籍字第0950009481號檢送之土地鑑定書(含圖)及面積分析表、同局95年12月26日測籍字第0950011998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圖及示意圖說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75至79頁、第92至94頁),復經證人徐振龍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原審指派施測之測量員到庭結證綦詳(詳二審卷第62至63頁)。(3)上訴人並不否認羅東地政事務所所保存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之真正(亦即該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而系爭兩筆土地乃位於圖解區,其界址線迭經羅東地政事務所、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分別依據前揭地籍圖,並施測系爭界址附近的可靠界址點,或援用鄰段即新奇武荖段所鋪設的控制點當作系爭土地鑑測的基準點,再以附近現況使用點,測完以後套繪在地籍圖得出界址線,施測之結果均位於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月3日第6379號收件之補充鑑定圖㈠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上(其方向線完全相同,僅南、北側點位略有差異)。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上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於系爭地附近界址點及使用現況,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羅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7月27日第6671號收件)之鑑定圖,嗣該局再就上開附圖二鑑定圖有關圍牆實地現況及右方示意圖部分地籍圖經界線未連成直線部分,再作成如附圖三(即該局95年11月27日第11029號收件)之補充鑑定圖、補充示意圖,再就上開附圖二之鑑定圖上訴人所有787地號土地X、Y軸座標值,作成如附圖一之補充鑑定圖㈠。因此,前開鑑定結果既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專門測量之地政人員配合精密儀器施測,並因此計算出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均較兩造指界之誤差較少(詳如附圖二鑑定圖所附之面積分析表)之界址線,乃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月3日第6379號收件之補充鑑定圖㈠a、b兩點之連接實線,自堪採為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正確界址之憑據,而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東側有一個2.8公尺寬之小巷,巷道東側有1間羽毛工廠,此羽毛工廠後面適為本地段之交界處,且該巷道之存在及寬度乃為地籍圖所明示,故正確之測量方法,應自前述此段界址向西測量,先測定羽毛廠與上述2.8公尺寬巷道之界址,再向西量2.8公尺測定該2.8公尺寬巷道與被上訴人之地界,再向西量75公尺作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如此測量結果應最準確,或自污水處理廠西邊段界處向東測量過來亦可,其於羅東地政事務所、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時,均一再要求他們要注意該巷道的存在並據以正確施測,但均未獲置理,故請求重新送鑑定以明正確界址所在,應即如其所主張之如附件二所示G、D之連線等語為辯。
惟查,地上物或巷道之存否或實際坐落位置,可能因人為因素而發生存廢、變動,或因起造、鋪設、整修、擴建時未先行申請鑑界釘樁詳細確認,即遽而為之所致,原因不一而足,故其現存之狀態未必與長久保存、非經地籍圖重測不可變動的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相吻合或完全相符,此於實務上界址爭議事件乃所在多見,此由系爭地籍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786地號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832地號巷道乃註明為「2.8公尺」寬,然實際情狀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東側雖毗鄰一巷道,但該巷道之使用現狀乃為「4公尺」寬,而與前揭地籍圖所標示者不符,亦可證之。又證人林亦鴻即95年間負責系爭土地再鑑界之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亦證稱:「(問:施測有無參考786和
785地號的巷道位置?)有參考,當時測量時有考量,但是測出來的結果巷道的位置和地籍圖的位置並沒有完全相同。」、「(伊)套繪地籍圖是綜觀套繪附近多數可靠的界址點,不是只有參考巷道而已,當時我測的結果巷道確實沒有和地籍圖相符合。」等語在卷(詳二審卷第61至62頁),益證前述巷道之坐落位置與寬度,其現存之狀態與系爭土地所屬區段之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並不吻合,有偏移、擴大之情事,自無從據以作為測定系爭兩筆土地界址線所在之基準點。從而,前開巷道既有上述(地籍)圖、(實)地不符的狀況,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之正確測量方法,應自前述此段界址向西測量,先測定羽毛廠與上述2.
8公尺寬巷道之界址,再向西量2.8公尺測定該2.8公尺寬巷道與被上訴人之地界,再向西量75公尺作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如此測量結果應最準確云云,純屬個人之認知,並不足為採。此外,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線迭經羅東地政事務所、宜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分別依據地籍圖,並施測系爭界址附近的可靠界址點,或援用鄰段即新奇武荖段所鋪設的控制點當作系爭土地鑑測的基準點,再以附近現況使用點,測完以後套繪在地籍圖得出界址線,施測之結果均位於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月3日第6379號收件之補充鑑定圖㈠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上(其方向線完全相同,僅南、北側點位略有差異),前開地政機關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均為職司地政測量之專業機構,渠等本其專業施測鑑得之界址線亦屬相同(均位於同一條線上),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一再向西偏移情事,已詳如前述,益證前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是上訴人空以測量結果就巷道實存之位置、寬度與地籍圖有悖,即謂原審測量有誤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實證,足以佐證前揭測量人員本其專業,配合精密儀器施測,再套繪地籍圖所測得之界址線究有何錯誤之情事存在,則其前述主張僅能認係個人臆測之詞,而難資採信,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本院再將本件另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委由該局其他地政人員進行施測,亦難認有其必要性,而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確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月3日第6379號收件之補充鑑定圖㈠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原審因而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線如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確認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件二所示G、D之連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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