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其於民國96年8月31日23時16分許以電話與 曾慧瑜 聯絡,向曾慧瑜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安非他命,其後,曾慧瑜不慎溢付價值為2,000元之安非他命予甲○○,旋於同日23時4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溢付安非他命之事實,甲○○原表示等一下即返還前開溢收部分,惟曾慧瑜則表示先不用返還。嗣曾慧瑜於同日23時55分以前開電話與 鄧福順 聯絡毒品交易後,旋於同日23時56分許,撥打上開電話,指示甲○○將上開溢付之安非他命轉交鄧福順,甲○○即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某處,將溢付之安非他命無償讓與鄧福順,並代曾慧瑜向鄧福順收取1,500元後,全額轉交予曾慧瑜。經警對於曾慧瑜所持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鄧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他向綽號球球之曾慧瑜購買安非他命,因綽號 馬仔 之甲○○那邊有多的安非他命,曾慧瑜要他先向甲○○拿,他與曾慧瑜談好價錢1千5百元後向甲○○拿,交付1千5百元予甲○○等語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6年8月31日23時45分由曾慧瑜0000000000撥給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慧瑜向被告表示「我拿錯啦」,被告問「你說多還減」,曾慧瑜回答「多啦」,被告表示「等下拿過去給你」,曾慧瑜答「不用啦,你留著」,嗣同日23時55分曾慧瑜以0000000000撥給鄧福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鄧福順表示「剛才馬仔那有漲啦」,以及同日23時56分曾慧瑜以0000000000撥給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等下幫我用一半給他啦,一張喔」等語,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制,迄未解除,且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故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規範。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為後法,且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之安非他命除達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查本件被告甲○○轉讓證人鄧福順施用安非他命價值1千元非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前揭所定之加重標準,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告知罪名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名(見97年4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已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僅為返還自己溢收之禁藥,一時失慮而按曾慧瑜指示將溢收之禁藥轉交他人施用,其轉讓行為增加毒品之流通,致他人受毒品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原僅為返還自己溢收之禁藥,一時失慮而按曾慧瑜指示將溢收之禁藥轉交他人施用,使毒品外流,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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