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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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原告 黃柏隆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文麗 原告 黃銘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王維立 律師被告 張式安
陳聿亨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5號、第246號),經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式安、陳聿亨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號、第24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對被告張式安、被告陳聿亨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國龍所提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其他被告起訴之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者,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