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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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洲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與①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7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犯後述之罪,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⑤、⑥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案)。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經與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1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犯後述之罪,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⑦於10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80日確定;⑨於同年間,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度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為累犯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更定其刑,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揭⑦至⑩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經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悟,於105年1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公安路之交岔路口處,見 李振瑋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在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而攜帶之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副駕駛座之車門鑰匙孔,進入車內竊取李振瑋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元,得手後尚離去之際,適為返回停車處欲駕車之李振瑋發覺而報警,劉志洲即留待現場等候,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竊盜行為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由告訴人李振瑋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警卷5-6、8、12-15頁),此外,復有一字起子1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本件竊盜犯行,該一字起子主要成分為金屬之製品,為質地堅硬之物,且足以撬開車門,自客觀上觀察,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業於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行竊後,經告訴人李振瑋發現而報警處理,被告即停留於犯罪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嗣經警方到場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本件竊盜行為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有被告於105年1月5日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員警 張峻瑋 於105年1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見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不思改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本件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僅有7元,犯罪所得不多,且業由被害人領回,損害未至擴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