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20號原告 蔡碧珠 即三兆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羅孝賢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台北市政府。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林志盈 變更為羅孝賢,此有台北市政府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答其為有效或無效。」由以上規定可知,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而提起行政救濟時,除非原告係主張該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得不經訴願程序,而請求原處分確實有效或無效之程序外,如原告主張該行政處分具有較諸無效為低度之其他瑕疵時,無論其於將來行政訴訟中選擇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均應循序先提起訴願,且於未獲救濟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俾符合行政救濟制度上所賦予行政機關之自我省察功能。
三、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依二、之說明,原告之起訴,依法應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經者,其起訴即有不備前述要件之情事,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起訴。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而依前揭之說明,此一規定,於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亦應類推適用之。
五、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起至94年7月26日止,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號之車輛上設置遊動廣告,並將前揭車輛停放台北市如附表所示停車格位及一般道路上。經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違規廣告限期拆除通知單」,內容以:「經查該車身廣告未依『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申請許可,請於張貼後24小時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依法強制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廠所,並收取拆除費用。」共計31紙。原告未依前揭通知單內容自行拆除,被告遂於如附表所示執行拆除日期雇工強制拆除,並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4年8月2日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執行公文函號所示函12紙,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代履行費用。原告不服,分別於94年8月20日、94年8月29日及94年11月1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代履行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經被告以94年9月
8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38755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94年12月5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5442100號函復處理無誤,原告爰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及如附表所示執行公文函號之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違法。
六、查如附表所示31件「違規廣告限期拆除通知單」,固均已由被告執行完畢,嗣被告並再作成如附表所示12件之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無論係就該已執行完畢之31件「違規廣告限期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或係就該尚未執行完畢之12件之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依前揭之說明,原告既非聲明並主張上開行政處分為無效,則原告之訴仍以業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要件(事實上,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尚非明顯而重大,法院依然會以其誤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而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之處置),本件既尚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本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
七、茲予特別說明者,本院上開對於訴訟起訴合法要件之見解,如配套以前揭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之措施,對於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之保障只增不減:
㈠原告分別於94年8月20日、8月29日及11月16日向被告提
起之「行政確認訴訟請求書」所臚列請求救濟之公文函號,雖僅有如附表所示之12件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然而由於該31件「違規廣告限期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難期處分之相對人於訴願法定期間內以提起訴願之方式聲明不服,是依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即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易言之,本件該31件「違規廣告限期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其張貼通知日期如附表所示,既均在原告向被告提起之「行政確認訴訟請求書」之一年內,本院認為本應由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之規定送請訴願管轄機關處理之,今原告既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由本院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㈡至於如附表所示12件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原告
不爭均未經執行完畢,依前揭之說明,原告未循序提起訴願尋求救濟,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更應認為欠缺合法要件,惟依六㈠之說明,原告既分別於94年8月20日、8月29日及11月1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確認訴訟請求書」表明對該12件函文之不服,且被告就該12件函文,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是本院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將之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5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