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1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衛署訴字第095003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4日在網頁(網址http://www.mylovem
all.idv.tw/list.asp?id=122)(下稱系爭網頁)刊登「賜樂明膠囊」產品廣告,其於商品說明記載內含成份葉黃素…20mg…,隨後刊載相關文章,內容宣稱「美國CNN電視台世界新聞報導葉黃素的發明每年可以救1千萬人以上的視力!」、「葉黃素(LUTEIN)…為修補視網膜破損之唯一元素」、「葉黃素(LUTEIN)對相關病變的預防:老化性視網膜黃斑區病變(AMD)、白內障、青光眼、經常性流淚油…心臟血管疾病、腎臟病、尿蛋白、糖尿病患者…」等詞句,經訴願決定機關查獲,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處,經其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10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5005504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系爭網頁中所刊載文章是否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賜樂明廣告從未宣稱任何療效,相關文章更不是商品的廣告範圍:
被告所指系爭網頁中廣告內容,事實上是位在相關文章版面區塊,而此區塊並非商品內容區塊範圍,更不存在商品的廣告字詞已涉及誇大不實,在相關文章全部的內容描述中,也未提及賜樂明膠囊具有預防療效或功效等違法宣傳或廣告用語;文章全部內容所傳達的訊息,純綷是提供大眾普獲醫界肯定有關葉黃素的營養效用和保健新知。
2.囿於同一頁面有限排版空間因素,但為求慎重且避免瀏覽者對商品介紹內容以外的版面主題,產生不必要的混淆與關聯,排版方式上確已主動提示多種重要警示訊息,用以明確告知瀏覽者閱讀文章前,應有的基本認知與網頁相關文章代表的立場。
⑴主題標題明確:商品介紹與相關文章各有獨立且明確版面標題。
⑵獨立版面區塊:排版上已將商品說明版面與相關文章版面,以獨立的主題標題和不同刊登位置加以明確區分。
⑶快顯視窗:在相關文章區塊中,只要瀏覽者將滑鼠指標
橫越本區塊中任一文字,電腦將會以快顯的方式告知本文的瀏覽者完整訊息,「民眾遇有疾病應主動就醫,本文章並不鼓勵民眾購買特定商品」等快顯重要警語。⑷重要聲明視窗:當瀏覽者以滑鼠點選相關文章區塊所屬
的任一文字時,電腦不僅會出現上述所謂快顯視窗外,更會立即彈跳出一個全新的重要聲明視窗,以明確告知參閱者「本文章並不鼓勵民眾購買特定商品,相關文章的參考來源,民眾遇有疾病應主動就醫提示訊息」。⑸多處警語:無論於相關文章的快顯功能區,或是相關文
章下方警示文字內、或是點選相關文章區塊後所連結、開啟的重要聲明視窗中,皆已主動且明確告知瀏覽者,讀取文章前應有的基本認知以及本頁相關文章的基本立場。因此,只要瀏覽者針對本文進行閱覽,必可由多處明確的警示與告知中,充分了解商品內容與其他主題的獨立性與互不隸屬性。
3.葉黃素的預防功效在國內、外醫界中,早已普遍肯定葉黃素的確對人體的眼睛具有明確而顯著功效,例如,在公立宜蘭醫院全球資訊網的對外公開網站中,有關「視力保健知多少」的醫學專題中,以清楚而明確保健醫學文章向國人積極宣導葉黃素的相關功效,其不但明的指出葉黃素對人體實際的功效外,更鼓勵國人應多方攝取富含有此營養素的各種食物(如菠菜、綠花椰菜、枸杞等黃紅色、深綠色蔬果),這些對人體有益的保健食材與均衡飲食知識,正與系爭網頁在重要聲明視窗所載錄來源文章(葉綠素讓你明眸亮眼)內文所提示的均衡食材與概念,皆有雷同。
4.刊載文章之動機在於提醒民眾健康保健知識,並無招徠客戶之不當動機與犯意,此可由相關文章全部內文中,完全不曾提及賜樂明膠囊之療效可證。且在刊載相關文章前不但審慎參酌各方的文章報導,並為使大眾確信,於警示視窗將所參酌的網路文章全部以超連結的方式詳細告知來源及出處,期能使相關瀏覽者能確認相關文章的客觀性與獨立性。由系爭網頁設計中重要聲明等提示訊息,可證明原告無意誤導瀏覽者,或製造相關文章與商品內容之間的廣告動機。反之,原告是以積極心態提供民眾身體保健新知,期盼民眾能藉由多樣化食物攝取管道,於日常飲食中補充人體所欠缺的營養。若要深究原告瑕疵,應是網頁排版規劃考慮不周全,經驗不足,而導致不必要的爭議。
5.收到主管機關來函告誡後,原告於第一時間即把賜樂明膠囊立即下架並移至非線上商品瀏覽區,更以極為主動積極的作為配合調查,但被告仍昧於事實作不當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訴願決定機關於82年4月29日衛署食字第8225211號函訂定及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定「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之規定。
2.系爭網頁內容「賜樂明膠囊…市場價:2,500會員價:1,
800元VIP價:1,700....客戶服務中心熱線直撥:00-0000-0000…內含成分˙葉黃素……20mg˙藍莓…100mg」並引用相關文章加以說明產品成分之葉黃素相對疾病的預防,如:老化性視網膜黃斑區病變...白內障、青光眼、經常性流淚油...心臟血管疾病、腎臟病、尿蛋白、糖尿病患者..」等詞句其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顯已違反訴願決定機關所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內容之關於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得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今原告於系爭網頁引用多則他人著作之文章,且明確指陳對特定疾病相關性,顯已達該當本款之構成要件,原告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已屬明確。
3.依前揭認定表總說明第4項,違規之判定,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原告所引用之相關文章皆出現於系爭網頁內,且所有文章內容皆與產品成分相關,明顯有意誤導瀏覽者以為該產品有文章內所提及之功效,且若無使人誤解之用意,又何必引用相關之文章於商品網頁中,顯與常理不合,故網頁中以各種功能顯示之警語,如:轉載內容不代表相關產品所具備之療效或功效等語,縱為屬實,亦為其事先設計而意圖規避卸責之脫法行為,而藉此行為達到其欲廣告之效果,理當認定原告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
4.依據訴願決定機關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商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理由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及前開網頁(網址http://www.mylovemall.idv.tw/list.asp?id=122)刊登「賜樂明膠囊」產品廣告,其於商品說明記載內含成份葉黃素…20mg…,隨後刊載相關文章,內容宣稱「美國CNN電視台世界新聞報導葉黃素的發明每年可以救1千萬人以上的視力!」、「葉黃素(LUTEIN)…為修補視網膜破損之唯一元素」、「葉黃素(LUTEIN)對相關病變的預防:老化性視網膜黃斑區病變(AMD)、白內障、青光眼、經常性流淚油…心臟血管疾病、腎臟病、尿蛋白、糖尿病患者…」等詞句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4日衛署食字第0950402657號函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及廣告網頁4紙在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就其於上開網頁刊載前述內容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賜樂明廣告從未宣稱任何療效,相關文章更不是商品的廣告範圍,刊載文章之動機在於提醒民眾健康保健知識,排版方式上確已主動提示多種重要警示訊息,用以明確告知瀏覽者閱讀文章前,應有的基本認知與網頁相關文章代表的立場,並無招徠客戶之不當動機與犯意等等。
三、經查,上開賜樂明膠囊廣告載有產品品名、圖案、價格、客戶服務中心電話,顯係為販賣特定產品而廣告,以達到宣傳並招徠大眾消費之目的,其於商品說明記載內含成份葉黃素…20mg…,隨後刊載相關文章,包括美國CNN電視台世界新聞報導葉黃素的發明每年可以救1千萬人以上的視力!葉黃素(LUTEIN)…為修補視網膜破損之唯一元素…對相關病變的預防:老化性視網膜黃斑區病變(AMD)、白內障、青光眼、經常性流淚油…心臟血管疾病、腎臟病、尿蛋白、糖尿病患者…」。原告所引用之相關文章皆出現於系爭網頁內,且所有文章內容皆與產品成分相關,由上開廣告內容之刊載及其配置已可見其影射該食品對修補視網膜、老化性視網膜黃斑區病變(AMD)、白內障、青光眼、心臟血管疾病、腎臟病、尿蛋白及糖尿病患者等具有功效,明顯有意誤導瀏覽者以為該產品有文章內所提及之功效,與專家學者及相關書籍研究報導僅介紹各項食品所具有之營養成分、營養價值或其具有之功效,並未對任何之食品或產品為推介,有所不同。至於原告所指其於網頁上設置有快顯視窗、重要聲明視窗、多處警語等,皆已主動且明確告知瀏覽者,讀取文章前應有的基本認知以及本頁相關文章的基本立場部分。經查,原告所提其設有快顯視窗、重要聲明視窗、多處警語等之網頁內容,與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4日衛署食字第0950402657號函附95年3月14日網路廣告網頁之內容並不相符,尚不能認系爭網頁於95年3月14日被查獲時,已具有上述功能或標示。況上開功能執行另須滑鼠滑過或再點選,瀏覽者未必進入另一畫面或網頁,亦不能認對原有網頁影射該食品對特定疾病具有功效之事實有所影響,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原告於收到主管機關來函即將賜樂明膠囊立即下架並移至非線上商品瀏覽區部分,屬於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能據此主張免責。
四、原告於上開網路所刊載之內容已影射賜樂明膠囊具有修補視網膜、老化性視網膜黃斑區病變(AMD)、白內障、青光眼、心臟血管疾病、腎臟病、尿蛋白及糖尿病患者等功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規定,被告本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卻依違反同法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固有未洽,惟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規定,訴願決定據此而於說明理由後維持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第三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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