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辛○○
庚○○
參加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為辦理中和員山路、中正路與板橋三民路道路瓶頸拓寬工程,需用臺北縣中和市○○○段○○○○○○○號等3筆土地,面積0.0174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94年3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577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縣政府於94年4月26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40322376號公告,並以北府地用字第09403223762號函通知各權利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4年3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577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意旨:
⒈本件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認定為辦理中和員山路、中
正路與板橋三民路道路瓶頸拓寬之工程,有需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需求云云,然查,以交通事業為由,徵收私人土地應符合:1、因交通事業目的之必要;2、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性原則;3、被告機關應舉出必要之確切理由,據以證明徵收之必要等三要件始可,茲分述如下:
⑴原處分不符「因交通事業目的之必要」之要件:
被告原先並無任何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計畫,嗣被告接獲參加人之公函,轉而要求參加人應製作都市計畫圖逕送臺北縣政府辦理都市變更相關事宜,且該原都市計畫變更細部計畫並未通知原告,讓原告有提出異議之機會。據此,依原都市計畫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與本件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聯絡道中和市○○路、中正路與板橋市○○路道路路口之交通瓶頸,毫無任何關係。是以,被告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顯不合「因交通事業目的之必要」之要件。
⑵原處分不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性原則」之要件:
被告並未評估徵收系爭房地後,是否有助於改善「中和市○○路、中正路與板橋市○○路道路路口之交通瓶頸」,尤其,三民路於板橋市端路寬為30公尺,然中和市○○路寬僅有15公尺,此乃目前存在之現實狀況,縱徵收原告之系爭房地,仍存在此一問題,而無法透過徵收原告之系爭房地進而解決被告所謂之「交通瓶頸」之問題,據此,被告並未尋求其他足以改善「中和市○○路、中正路與板橋市○○路道路路口之交通瓶頸」之真正方法,反竟逕行決定徵收損害人民權益最大之方法,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相關規定。
⑶原處分不符「應舉出必要之確切理由」之要件:
經查,原告之系爭房地,雖是位在路口轉角之處,惟依實際之道路使用情形,是否徵收原告之房地,並不會影響交通,而無拆除系房房,並徵收原告所有土地之必要,尤其,被告如欲真正改善「中和市○○路、中正路與板橋市○○路道路路口交通瓶頸」之問題,自應針對「三民路於板橋市端路寬為30公尺,然中和市○○路寬僅有15公尺」之實際問題解決處理之,僅以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顯然毫無實益。況且,被告亦應列舉出確有徵收原告系爭土地之必要確切理由,諸如交由交通專家或學術機構評估原告之房地存在,究竟是否會影響到系爭路口之交通,否則,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訴願決定無非係以東西向快速公路沿中和市○○路走高
架橋,下高架橋之車輛欲右轉板橋市○○路時,交界處路寬不同,拓寬與板橋市○○路寬度一致之30公尺,保障用路人安全,確有公益上之必要云云。然系爭土地附近僅有一個交流道可供車輛上行東西向快速公路,惟僅供車輛上行東西向快速公路者,並不有造成任何交通瓶頸之可言;至於另一處交流道,則距離系爭房地有近一公里之遠,於系爭交通路口,亦無導致車流量驟增之情事。且系爭路口若確有交通瓶頸以論,其原因係該三民路於板橋端之路寬為30公尺,然於中和端僅為15公尺,此乃為目前系爭路口存在之現實狀況,縱經被告徵收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地,猶無法改善被告所謂之「交通瓶頸」。何況,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面(即台鐵土地部分)並未一併徵收,而僅徵收原告之系爭房地,根本不可能達到所謂改善系爭路口交通瓶頸之目的。
⒊有關參加人所提「交通部公路局函」僅係「東西向快速
公路交流道聯絡道路改善計畫」業經運研所審議原則同意之函示而已,要與本件是否有導致系爭路口之交通瓶頸之「確切理由」完全無涉,自不得作為已交由交通專家或學術機構評估系爭房地之存在,已然影響交通之證據。
⒋又本件徵收並非於原都市計畫之計畫範圍內,係被告嗣
後變更其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始將原告之系爭房地列入徵收範圍,惟該項細部計畫之變更,並未通知原告,讓原告有提出異議之機會,僅有為公告及公開展覽而已,對於本件徵收有絕對利害關係之原告竟疏未通知,致原告喪失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本件之徵收程序確有不當,而有撤銷原處分之原因。
⒌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9號、516號、425號、409號及
400號解釋意旨,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害必須相當,徵收不動產補償之金額,應依法就同地段地目並視其地價等相近之不動產,抽查近年內買賣市價案例,求得平均售價,以估定平均售價,始符法制。惟查,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其94年5月2日所核計之補償金僅約2400萬元,已低於93年11月29日核計之補償金約2750萬元,二者間為何有如此差距,令原告難以心服,且此二者之金額,更與市價約6000萬元,差距甚遠,實違前開釋字所示「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之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土地部分:
臺北縣政府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補償費用,惟當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遠逾公告現值2倍,故臺北縣政府僅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約990萬元)核計原告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實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不相當,實應依「正常交易價格」改列2000萬元核計徵收補償費。
⑵建物部分:
查原告所有座落於系爭地號之建物,為5層樓鐵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市價至少有3000萬元以上,惟臺北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費用,竟僅約970萬元,顯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之「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實應依法核計原告所有座落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用改列為3000萬元。
⑶自動拆除獎助金:
臺北縣政府就原告所有座落於系爭地號之建物,所列之自動拆除獎助金僅有460餘萬元,實不足實際之拆除費用,原告認為自動拆除獎助金應列為1000萬元。
⑷營業補償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地號之建物,原告以「租賃」為業,有租賃契約5份可憑,出租租金每年分別為114萬元、36萬元、36萬、30萬元及4萬8千元。是以,原告以出租為業,每年租賃所得高達220萬8千元。是以,原告系爭地號之建物,為「合法營業之用」,今因被告之徵收而致營業停止,被告自應給予適當之補償,惟被告就原告以租賃為業乙節,竟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規定,給予原告營業損失之補償,顯屬違法。故原告認為依法被告應補償原告10年之租金收入即2200萬元,以符法制。
⑸承上,被告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地號之土地及建物
,其補償金合計僅約2400萬元,與該土地市價約2000萬元、該建物市價約3000萬元、自動拆除費用約1000萬元,合計約6000萬元,差距甚遠。且被告未慮及原告以該地及建物租賃為業,而未列原告之營業損失補償約2200萬元,亦有違法之處云云。
⒍提出臺北縣政府94年4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
09403223762號函及公告、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建物權狀、91年3月21日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新字第0910058483號函、中和市○○路○○○號土地及地上物總金額表、租賃合約及系爭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意旨:
⒈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第52條規定,參加人為辦理中和
員山路、中正路與板橋三民路道路瓶頸拓寬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13條規定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清冊,申請徵收本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記載,本件土地位於臺北縣政府93年2月19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084196號變更中和都市計畫(部分乙○○○區○道路用地案)內,因開闢道路辦理徵收,無妨礙都市計畫,經被告依法定程序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不符因交通事業目的之必要乙節,業
經權責機關臺北縣政府95年3月24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155648號函說明略以,東西向快速公路沿中和市○○路走高架橋,沿路設有交流道可供車輛接平面道路。
系爭土地位於中和市○○路○○路口,下高架橋之車輛欲右轉板橋市○○路時,因道路寬度之故(員山路為15公尺道路;三民路為30公尺道路),系爭土地及房屋位於中和15公尺之員山路旁,緊鄰之板橋三民路為30公尺計畫道路,原告之土地及房屋突出於道路外,形成交通瓶頸,故予徵收後拓寬道路以保障用路人安全。
⒊至有關原告所訴對徵收補償之疑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4條及第19條規定,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二個各自獨立之行政處分,作成處分之權責機關不同。作成徵收處分之機關為被告,本件徵收補償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併予陳明。
⒋⑴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及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變更應具有法定事由,且依法辦理變更計畫書、圖之公開展覽,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展覽期間30天內提出意見,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計畫書、圖層報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另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略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等語。是原告如對於本件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有所不服時,應於本件都市計畫變更之日起之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非於被告核准徵收後,始就都市計畫之變更有所爭執。
⑵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變更都市計畫案之
發布實施,依法不須另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無原告指稱本件都市計畫變更發布實施未通知之違法情形。⑶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略以,都市計畫一經公告
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等語。係在強調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另依被告所屬營建署90年10月12日90營署都字第061459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為都市計畫書、圖所應表明之內容;復按都市計畫法第8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而其程序該法第2章已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以徵收或購買方式取得外,其餘公共設施用地應以市○○○○區段徵收等3種方式取得。準此,經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劃設,且擬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如確已依上開都市計畫規定程序辦理,並經依法核定發布實施者,自可依徵收方式取得,無需再由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重新審認。如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上開土地之劃設及徵收事宜仍有不同意見,可於各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提出,以供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作全盤考量等語。查93年2月26日起發布實施之「變更中和都市計畫(部分乙○○○區○道路用地)案」,將原告所有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並於都市計畫書中指定以徵收方式取得,被告核准徵收,依法確無不合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意旨:
⒈參加人為保障用路人安全,因此辦理中和員山路、中正
路與板橋三民路道路瓶頸拓寬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13條規定,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清冊,申請徵收本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記載,本件土地位於臺北縣政府93年2月19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084196號變更中和都市計畫(部分乙○○○區○道路用地案)內,因開闢道路辦理徵收,無妨礙都市計畫,經被告依法定程序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⒉東西向快速公路高架橋,在中和段,係沿中正路同向而
行,沿路均設有交流道可供車輛上下高架橋,離系爭土地最近處即有二處交流道可供車輛上、下東西向快速公路。而系爭土地之位置,對於擬上、下前後處交流道的車輛皆必須行經該路口,該路口因為東西向公路之故,導致車流量驟增。又因為系爭土地位於板橋和中和的交界處,因為分別屬於不同鄉鎮市之都市計畫的緣故(中和員山路為15公尺寬計畫道路;而板橋三民路為30公尺寬計畫道路),因為路寬不同之故,該處僅有一戶,即原告之土地及房屋突出於道路外,形成交通瓶頸,故參加人依法予以徵收後拓寬,成為1/2路寬為15公尺之道路,以保障用路人的安全。參加人 第二波 亦已著手將對街之國有土地(外員山段112-91地號)辦理拓寬,讓對街的1/2道路一樣拓寬為15公尺,使該處路口完整成為30公尺,以完整打通交通瓶頸。故本件徵收並無不符交通事業目的之必要性。
⒊系爭土地經專業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審議通過,同意列入「東西向快速公路交流道聯絡道路改善計畫」。
又系爭土地經聯合報證實,自從興建東西向快速道路後,影響中正路與中正路的交通流量。
⒋本件徵收程序均依法為之,徵收過程之都市計畫變更計畫書、圖及公告公開展覽及說明會通知程序如下:
依據臺北縣政府92年6月11日北府城規字第0920376604號函函示,計畫書、圖及公告自92年6月18日起於縣府及參加人都市計畫公告欄公開展覽30天;並於92年6月27日假參加人市公所舉辦說明會。參加人以92年6月20日北縣中工字第0920025707號函,函文員富里里辦公處於辦公處張貼公告,並由參加人里幹事至相關住戶散發通知單。
⒌徵收補償標準:
⑴地價補償: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件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係依徵收當期臺北縣政府評定加四成補償。
⑵改良物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1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
⒍提出東西向公路在中和段二處交流道的位置圖、原告土
地及房屋突出於道路外之位置圖、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鐵產地字第094001432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90路規劃字第9094254號函、聯合報剪報乙張、臺北縣政府92年
6月11日北府城規字第0920376604號函及公告、參加人92年6月20日北縣中工字第0920025707號函、說明會通知單及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6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㈠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之補償處分過低云
云,經查,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未經訴願程序提出爭執,有原告之訴願狀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又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機關為臺北縣政府,故原告於以內政部為被告之本案,向其提出徵收補償費之爭執,亦有主體錯誤之情形,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此部分僅作為徵收處分違法之理由,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三、又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號著有解釋。經查,參加人為本件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自93年2月26日起發布實施之「變更中和都市計畫(部分乙○○○區○道路用地)案」,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並於都市計畫書中指定以徵收方式取得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3年2月19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084196號函及該變更都市計畫計畫書、圖及公告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系爭土地徵收過程之都市計畫變更計畫書、圖及公告公開展覽及說明會通知程序,係依臺北縣政府92年6月11日北府城規字第0920376604號函,將計畫書、圖及公告自92年6月18日起於縣府及參加人都市計畫公告欄公開展覽30天,並於92年6月27日假參加人市公所舉辦說明會,參加人並以92年6月20日北縣中工字第0920025707號函文員富里里辦公處於辦公處張貼公告,並由參加人里幹事至相關住戶散發通知單等情,有該等函文及公告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又依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21條第1項規定,變更都市計畫案之發布實施,並不需另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上開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亦無原告所稱該都市計畫之變更有未通知原告之違法,應先敘明。原告如認該都市計劃變更之程序有瑕疵,或其權益因該項變更都市計畫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解釋之意旨,自可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救濟。原告未提出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已臻確定,自不得再於本件徵收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主張其為違法。惟變更都市計畫之處分與土地徵收之處分,分屬不同之行政處分,而本件乃前開都市計畫變更之後所為徵收處分之方法,原告執變更都市計畫處分違法之理由,主張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處分為違法,亦不可採,合先敘明。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是否並無必要而違反「比例原則」?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有據?
五、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是否並無必要而違反「比例原則」?經查,參加人為辦理中和員山路、中正路與板橋三民路道路瓶頸拓寬工程,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102-12、102-51地號土地,該項工程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第2款規定因公益需要而興辦之交通事業,並無不合。而本件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已如前述,且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及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據臺北縣政府查復內政部地政司之94年10月4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90072號函略以:東西向快速公路沿中和市○○路走高架橋,下高架橋之車輛欲右轉板橋市○○路時,交界處路寬不同,拓寬與板橋市○○路寬度一致之30公尺(參見訴願機關卷附內政部所送中地電謄字第231903號地籍圖謄本),保障用路人安全,確有公益上之必要等語,有該函文等資料影本附本院卷可證。且東西向快速公路高架橋,在中和段,係沿中正路同向而行,沿路均設有交流道可供車輛上下高架橋,離系爭土地最近處即有二處交流道可供車輛上、下東西向快速公路;而系爭土地之位置,對於擬上、下前後處交流道的車輛皆必須行經該路口,該路口因為東西向公路之故,導致車流量驟增;又因系爭土地周圍,係位於板橋和中和的交界處,分屬不同鄉鎮市之都市計畫(中和員山路為15公尺寬計畫道路,板橋三民路為30公尺寬計畫道路),由於路寬不同之故,該處僅有一戶即原告之土地及房屋突出於道路外,形成交通瓶頸等情,有東西向公路在中和段二處交流道之位置圖、原告土地及房屋突出於道路外之位置圖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參加人依法申請徵收後拓寬,成為1/2路寬為15公尺之道路,以保障用路人的安全,核有必要;且與其興辦交通事業之目的,並無不符。此外,參加人亦已著手將對街之國有土地(外員山段112-91地號)函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無償撥用,以辦理拓寬,讓對街之1/2道路也拓寬為15公尺,使該處路口成為30公尺,完整打通交通瓶頸等情,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致參加人之94年7月20日鐵產地字第0940014320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按。由上以觀,本件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處分,並非無興辦交通事業之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原告爭執補償費少,為另一處分是否適法問題,非可作為本件徵收處分違法之論據。
六、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有據?綜上所述,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改良物,具有公益上之必要性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處分為無必要,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云云,核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李玉卿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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