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原告 張錦平 訴訟代理人 張雅菁 被告 張茂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劉惜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張劉惜於民國99年8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茲因系爭遺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被繼承人張劉惜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等節均不爭執。伊希望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購買原告分得之遺產部分,如原告不願意賣也沒關係,伊希望系爭遺產不要被拍賣,因原告有積欠他人本票債務並於系爭遺產上設定抵押權,如將來拍賣價金不足額,會債留子孫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張劉惜於99年8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配,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現戶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7-23頁、第5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兩造亦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被繼承人也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被告雖希望購買原告分得之遺產部分,惟原告拒絕出售,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有據。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遺產除兩造外仍有其他共有人,已設定最高限額押權予訴外人,目前係閒置等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8656分之158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4.9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3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8656分之158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原告張錦平1/2被告張茂常1/2